(2017)粤0606民初7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腾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德业盛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利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腾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德业盛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利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唐香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34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腾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杜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闽,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业盛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郭金水。被告:佛山市利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海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香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唐香利。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腾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业盛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业盛公司)、佛山市利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尚公司)、唐香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被告德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尚公司、唐香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尚公司支付2016年12月30日之前的货款56014.65元、违约金12771.34元(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为76天)、律师费4000元;2.判令被告利尚公司支付2017年2月之后的货款44985.44元、税金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德业盛公、唐香利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德业���公司、利尚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利尚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61014.65元,并承诺分期偿还,如未按时付款,利尚公司需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同时还应承担原告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德业盛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及追讨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利尚公司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货款56014.64元未付。另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与利尚公司依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德业盛公司、利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买卖意向书》,协议从2017年2月开始由被告利尚公司向原告购买侣材,货款由被告德业盛公司代付。此后,原告向被告利尚公司送货三批,合计货款84985.44元,因开具发票,被告德业盛公司、利尚公司承诺支付税金1200元。此后被告德业盛公司、利尚公司仅支付了40000元,尚欠原告���款44985.44元、税金1200元没有支付。被告利尚公司为被告唐香利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应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德业盛公司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200元,尚欠原告65253元,同意于7月20日前归还20268元,剩余款项于8月25日前支付完毕。对于被告利尚公司所欠的款项由其归还,被告德业盛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利尚公司、唐香利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利尚公司、唐香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资料(2份)、还款协议书、买卖意向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出示的证据:庭前调解笔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被告德业盛公司对上列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利尚公司、唐香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送货单(3份),被告德业盛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应当由被告利尚公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利尚公司、唐香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德业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2月22日,被告利尚公司、德业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利尚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61014.65元,并��意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15000元,从2017年3月起在每月30日前支付80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剩余6014.65元;被告利尚公司若有一期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要求提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且被告利尚公司必须按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同时还应承担原告因追讨欠款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德业盛公司自愿为被告利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欠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三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利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56014.65元未支付。2017年2月22日,被告利尚公司、德业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买卖意向书》,约定从2017年2月开始“文哲五金厂”向原告采购铝材,铝材款由被告德业盛公司代付(贷款期50天),被告利尚公司在上述协议“文哲签名”处签名及盖章。此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3月7日、3月20日向被告利尚公司供货三批,合计货款84985.44元。被告利尚公司就上述货款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尚余44985.44元未支付。另外,原告称与被告利尚公司、德业盛公司就上述货款协商确认,应支付上述货款的税金为1200元。2017年6月16日,本院组织原告与三被告进行调解,三被告确认欠款总额合计102200.09元,即包括税金1200元,三被告曾承诺分期支付上述欠款。但截止本案庭审前,被告德业盛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6200元,被告唐香利支付了20700元。另查,原告与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因本案纠纷聘请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由原告向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利尚公司是被告唐香利开办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告利尚公司、德业盛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买卖意向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利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买卖意向书》、送货单及本院向双方当事人所作的笔录,被告利尚公司截止至原告起诉前尚欠原告货款101000.09元及税金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利尚公司应对该欠款及相关违约金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上述《还款协议书》和《买卖意向书》,被告德业盛公司自愿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代偿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德业盛公司、唐香利在原告起诉后分别支付了货款16200元、20700,故欠款本金尚余65300.09元(101000.09元+1200元-16200元-20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业盛公司对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计算过高并提出调整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部分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折合年利率达100%,明显过高。因此本院综合本案的情况,依上述法律规定调整涉案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应以欠款65300.0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17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利尚公司、德业盛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应由被告利尚公司、德业盛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香利应否对被告利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利尚公司是被告唐香利开办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香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利尚公司的财产,故被告唐香利应对被告利尚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利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腾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300.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应以欠款65300.09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佛山市利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腾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业盛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唐香利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由被告佛山市利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腾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9.71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腾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腾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3元,由被告佛山市利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德业盛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唐香利共同负担119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