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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怀远县惠美煤炭有限公司与安徽福瑞斯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远县惠美煤炭有限公司,安徽福瑞斯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3384号原告:怀远县惠美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白莲坡食品科技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代码91340321328043039G(1-1)。法定代表人:蔡德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福瑞斯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86103356L。法定代表人:朱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怀远县慧美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福瑞斯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县慧美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德慧、被告安徽福瑞斯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慧美煤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煤炭款1950440元及利息2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煤炭及制品批发、销售的企业。2015年至2017年至今,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截至2017年5月前,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1712990元。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煤炭284.29吨,计价值237450元,被告至今共欠原告煤炭款1950440元及利息20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综上,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安徽福瑞斯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没有及时向其出具发票,导致拖欠煤炭款。本院认为:安徽福瑞斯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煤炭款1950440元及利息2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向其出具发票,故拖欠煤炭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货物出卖人,向买受人被告出具发票系法定的义务,但该义���并非先履行义务,原告无权以此为由抗辩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福瑞斯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怀远县慧美煤炭有限公司煤炭款1950440元及利息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4元,减半收取计111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77元,由安徽福瑞斯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怀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红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