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加龙与朱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龙,朱爱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315号原告:张加龙,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朱爱勇,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张加龙与被告朱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爱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还款6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爱勇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10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3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原告收取了部分利息及3000元本金,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爱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爱勇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均于借款同日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索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爱勇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爱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爱勇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朱爱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述,被告已按口头约定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利息,并已偿还了3000元本金,被告尚欠原告67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以考量原告收取利息的合法性,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借贷未约定借贷期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加龙偿还借款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朱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