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用军与陈响、凌孝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用军,陈响,凌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3929号原告:张用军,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东,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响,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凌孝民,男,1967年3月2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张用军与被告陈响、凌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响、凌孝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响因搞开发盖房子需周转资金,于2009年6月1日从张用军处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由凌孝民予以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陈响、凌孝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6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凌孝民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陈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用军借款,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响未能清偿张用军借款3万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对张用军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6月1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凌孝民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凌孝民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响追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用军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凌孝民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凌孝民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陈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陈响、凌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