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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XX敢与洪小波、谢春焦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小波,谢春焦,XX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小波,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春焦,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闻,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敢,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沂市。上诉人洪小波、谢春焦因与被上诉人XX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8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小波及其与谢春焦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闻,被上诉人XX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洪小波、谢春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王前进认可涉案借款系其个人所借款项,与两上诉人无关,并承诺由王前进本人偿还该款,目前王前进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XX敢辩称:被上诉人系替上诉人担保并且代偿,上诉人与王前进是否达成偿还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王前进之间仍有其他债务未清偿,被上诉人对王前进的偿还承诺不信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洪小波、谢春焦偿还担保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1日,洪小波、谢春焦向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案外人王前进、梁传贞、姚绍猛、何苏南及XX敢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洪小波、谢春焦未偿清上述款项,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00769号判决,判决洪小波、谢春焦向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XX敢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XX敢于2016年8月22日偿还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8万元,向洪小波、谢春焦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XX敢作为洪小波、谢春焦向他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债务人即洪小波、谢春焦追偿的权利。XX敢主张洪小波、谢春焦应偿还担保借款2.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敢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判决:洪小波、谢春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敢支付担保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洪小波、谢春焦负担(XX敢已预交,洪小波、谢春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XX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已生效的(2015)新商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确定了被上诉人XX敢为上诉人洪小波、谢春焦向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上诉人XX敢基于保证责任就该笔借款向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2.8万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XX敢有权向洪小波、谢春焦追偿。上诉人洪小波、谢春焦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王前进,与前述生效裁判确定事实相矛盾,洪小波、谢春焦亦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前述认定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王前进是否愿意偿还该笔借款,均不影响被上诉人XX敢向上诉人洪小波、谢春焦行使追偿权利。综上所述,洪小波、谢春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洪小波、谢春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慧娟审判员  陈 禹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荔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