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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申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高振、宋元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振,宋元欣,吕常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振,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田蓉,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元欣,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招远市。一审被告:吕常龙,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环山路***号。负责人:李宏宇,经理。再审申请人高振与被申请人宋元欣、一审被告吕常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振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将钢板断裂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高振是错误的,钢板断裂的原因有多种,无论是医疗水平或者产品质量问题,还是伤者自身的原因,但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当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2404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宋元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钢板断裂的事实是清楚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高振主张钢板断裂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提供证据。高振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故应当赔偿宋元欣因钢板断裂所花费的相关医疗费用。综上,高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传臣审判员  孙 巍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