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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4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常熟市佰镓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常熟重机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佰镓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常熟重机服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251号原告:常熟市佰镓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国际汽配城A8。法定代表人:孙枝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重机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深圳路68号。法定代表人:季锦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琴,该公司职员。原告常熟市佰镓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重机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佰镓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重机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佰镓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并支付以2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开山螺杆机1台,价格27000元。原告履行完义务后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出具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已经将该发票入账,但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常熟重机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买卖合同无异议,收到原告方交付的开山螺杆机及27000元面值的发票,发票已经入账。因为孙枝兴同时也是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孙枝兴使用过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其公司发生往来,所以已经将款项27000元打入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款项已经付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常熟重机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常熟市佰镓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开山螺杆机1台,价格27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常熟重机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发票载明的购买方名称为常熟重机服装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为常熟市佰镓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螺杆机,金额价税合计27000元,开票日期2016年1月26日,开票人孙枝兴。后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信息、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已将货款打入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货款已经结清的答辩意见,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向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重机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重机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佰镓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及支付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保全费290元,合计528元由被告常熟重机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肖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