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杨旭、汪彦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杨旭,汪彦均,杨清云,杨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893号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武,系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系钟山区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汪彦均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系钟山区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清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系钟山区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系钟山区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杨旭、汪彦均、杨清云、杨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武、被告杨旭及被告杨旭、汪彦均、杨清云、杨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暂计算合同期内利息789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旭签定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旭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汪彦均、杨清云、杨丽萍与被告杨旭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旭、汪彦均、杨清云、杨丽萍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不属实,杨旭与刘广东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第1-8个月每月还60000元,第9-12个月每月还160000元,本息共计112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120000元,在每月的偿还本息总额中本金占89.29%,利息占10.71%。借款协议虽然签订了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但实际到杨旭账户上的本金是840000元,刘广东已从借款总额中扣除40000元的借款保证金和120000元的服务费。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本息60000元,2014年7月10日偿还本息60000元,2014年8月9日偿还本息6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偿还本息30000元,2015年4月14日偿还本息100000元,2015年4月16日偿还本息70000元,以上6次共偿还了刘广东380000元的本息,其中偿还的本金占89.29%即偿还本金339300元,偿还利息占10.71%即偿还利息40700元,为此被告应欠刘广东的本金660700元,欠利息79300元。2.关于被告与刘广东所欠借款偿还事宜,刘广东于2016年6月18日委托王彦良与被告杨清云协商,将被告杨清云名下日产旷轩逸牌(车号:贵B×××××,车架尾号×××,发动机号×××)轿车质押给刘广东使用,将该车价值抵扣欠刘广东的借款本息余额并签定了安全协议。3.本案借款实际全部由被告杨清云一人掌控使用,杨清云本人已完全同意该款项的本息偿还责任由其本人自行全部承担,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该借款的本息偿还责任由被告杨清云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刘广东提交的:1.身份证,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2.借款协议,能证明杨旭、汪彦均、杨清云、杨丽萍于2014年5月10日向刘广东借款1000000元及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故予以确认;3.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能证明杨旭认可收到刘广东10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84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4.共同还款承诺书,能证明汪彦均、杨清云、杨丽萍与杨旭系本次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故予以确认;5.《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能证明由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还款管理服务,约定服务费120000元,该费用经杨旭、汪彦均、杨清云、杨丽萍同意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事实,故予以确认;6.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扣款签约凭证、银行卡照片,能证明被告杨旭授权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为划付应到期款项的事实,故予以确认;7.关于保证金退还及罚没的说明书,系四被告亲笔签写,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但是被告差欠的款项中应一并扣减,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旭、汪彦均、杨清云、杨丽萍提交的1.身份证,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2.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网上银行支付清单打印件,对借款后被告共偿还380000元本息的事实予以确认;3.《安全协议》,协议的签订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将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杨旭、汪彦均、杨清云、杨丽萍(甲方)与刘广东(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用途扩大规模、采购材料煤炭,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第1-8个月每月还60000元,第9-12个月每月还160000元,还款月数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协议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在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中;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费用;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的计算方式为每日应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同时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同日,杨旭、汪彦均、杨清云、杨丽萍(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促成交易,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协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1200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等内容。同日,刘广东向杨旭转账支付840000元,其余120000元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交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剩余40000元作为保证金未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本息60000元,2014年7月10日偿还本息60000元,2014年8月9日偿还本息6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偿还本息30000元,2015年4月14日偿还本息100000元,2015年4月16日偿还本息70000元,以上共偿还了刘广东380000元的本息。后四被告未足额偿还刘广东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旭、汪彦均、杨清云、杨丽萍在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介绍下与原告刘广东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刘广东出借给杨旭、汪彦均、杨清云、杨丽萍1000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刘广东提供的银行回单可以证实其于2014年5月10日向杨旭账户转款840000元。另有120000元按约定由原告代扣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40000元作为保证金暂不支付。杨旭、汪彦均、杨清云、杨丽萍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广东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该120000元咨询服务费及保证金40000元依约应计入借款本金之内。杨旭、汪彦均、杨清云、杨丽萍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本息已经全部归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四被告已经偿还本息38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利息,150000元为本金),借款协议约定每月的9日为还款日,被告除2014年6月9日、7月9日、8月9日正常还款外,2014年10月以后未按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故2014年10月11日偿还30000元、2015年4月14日偿还100000元、2015年4月16日偿还70000元,上述2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之间的利息为90000元,剩余110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即应认定在合同期内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合同期内利息78930元,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借款时交纳的保证金应作为还款扣减,故四被告还应偿还刘广东借款本金为700000元(8月9日前偿还150000元,后偿还110000元,保证金40000元,共计偿还3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杨旭、汪彦均、杨清云、杨丽萍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因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期限应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对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使用人是杨清云,应由杨青云一人偿还的主张,按照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的约定,杨旭、汪彦均、杨清云、杨丽萍系合同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无论所涉借款实际为其中何人所用,均不影响杨旭、汪彦均、杨清云、杨丽萍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对该合同所涉全部借款的清偿责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汪彦均、杨清云、杨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广东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95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1282元,被告杨旭、汪彦均、杨清云、杨丽萍负担501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旭、汪彦均、杨清云、杨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第一项一并返还原告1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广东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钧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