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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聂某1、聂某2等与钟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1,聂某2,刘某乙,钟某甲,钟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201号原告:聂某1,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户籍所在地:马关县,现住马关县。原告:聂某2,男,汉族,2001年4月14日生,文山州民族职业技术学校16级汽修7班学生,云南省马关县人,户籍所在地:马关县,现住马关县。法定代理人:聂某1,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户籍所在地:马关县,现住马关县(系聂某2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1973年12月11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户籍所在地:马关县,现住马关县(系聂某2的母亲)。原告:刘某乙,男,汉族,2000年1月14日生,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1976年6月3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系刘某乙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周某,女,汉族,1977年9月23日生,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系刘某乙的母亲)。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荣,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钟某甲,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生,初中文化,广西省玉林市人,住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钟某乙,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广西省玉林市人,住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责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宁,云南云誉(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聂某1、聂某2、刘某乙与被告钟某甲、钟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1、聂某2的法定代理人聂某1和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原告聂某1、聂某2、刘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荣、李涛,被告钟某甲、钟某乙,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某1、聂某2、刘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钟某甲、钟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24139.38元,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1.医疗费101415.38元(其中聂某1住院治疗费86127.39元、门诊费2463.94元,聂某2住院治疗费7952.80元、门诊费3293.84元,刘某乙门诊费1577.41元);2.交通费1500元(聂某1的1000元、聂某2的500元);3.住宿费1500元(聂某1的1000元、聂某2的500元);4.聂某1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轮椅1400元、拐杖120元、便盆80元);5.聂某1的鉴定费1200元;6.聂某1残疾赔偿金105492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8—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取值10%进行计算:聂某1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20年×(十级伤残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0%)=105492元;7.聂某1后续治疗费37700元;8.聂某1误工费45986元(计算方式为: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069元÷365天×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5天);9.护理费6689元【其中聂某1护理费为5553元(46067÷365天×44天)、聂某2护理费为1136元(46067÷365天×9天)】;10.营养费2650元【聂某1的营养费2200元(50元/天×44天)、聂某2的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11.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聂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聂某2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12.聂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07元【聂某1之母张桂香(1950年5月5日生):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675元×14年÷4(扶养人数)=61863元,聂某1之父聂贵荣(1946年3月17日生):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675元×9年÷4(扶养人数)=39769元,聂某1之子聂某2(2001年4月14日生):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675元×2年÷2(扶养人数)=17675元;13.聂某1直接财产损失83800元(车辆损失78000元,已与太平洋保险达成定损协议;施救费2600元、停车费3200元);14.聂某1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4139.38元,其中聂某1应获赔费用为507829.33元、聂某2应获赔费用共计14732.64元、刘某乙应获赔费用为1577.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钟某甲驾驶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桂K×××××号车辆在文山市境内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S206线+700m处时,车辆失控,在与山体发生碰撞侧翻,在滑向对向车道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的聂某1所驾的云H×××××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聂某1、聂某2、刘某乙受伤。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1无责任。聂某1、聂某2、刘某乙受伤后,2016年7月14日被送入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聂某1右桡骨远端桡骨茎突骨折、左股骨干多发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实施左股骨骨干多发骨折+左髌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右肘关节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聂某2纵膈气肿、左侧叶间胸膜局限性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2月15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聂某1右上肢、左下肢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聂某1、聂某2、刘某乙共发生了524139.38元(详见赔偿清单)。钟某甲驾驶车辆投保于太平洋保险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太平洋保险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聂某1、聂某2、刘某乙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钟某甲作为驾驶人、钟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为聂某1、聂某2、刘某乙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钟某甲、钟某乙辩称,1.钟某乙与钟某甲系个人合伙关系,钟某甲驾驶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桂K×××××,发生交通事故时,钟某甲系在执行合伙事务;2.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桂K×××××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桂K×××××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桂K×××××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0时0分起至2017年7月11日24时0分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直接赔偿聂某1、聂某2、刘某乙的合理损失;3.对聂某1、聂某2、刘某乙主张赔偿的费用的答辩意见同太平洋保险一致,但不同意太平洋保险提出的应由钟某甲、钟某乙承担聂某1、聂某2、刘某乙部分经济损失的意见。太平洋保险辩称,(一)钟某乙在太平洋保险为主车KA9317购买有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为挂车桂K×××××购买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应按照保险条款处理。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份额应按照比例分摊,具体由法院核定。事故发生时太平洋保险已支付1万元作为聂某1的医疗费,故本次聂某1、聂某2、刘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二)聂某1、聂某2、刘某乙的部分请求不合理。具体如下:1.医疗费应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后扣减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太平洋保险已于庭前向法院提交扣减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申请书,望法院批准。2.聂某1、聂某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出院当天不应计算为住院天数。3.交通费无依据,聂某1、聂某2受伤后一直处于住院状态,不应产生高额交通费,并且聂某1、聂某2也没有提供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核实,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4.住宿费无依据,聂某2受伤后一直处于住院状态,不应产生高额住宿费,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5.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聂某1并没有相关的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医嘱证明材料,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6.鉴定费属于聂某1为主张其权利所产生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无依据,聂某1属于农村户口,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一年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故该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聂某1在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进行的伤残鉴定,太平洋保险已于庭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费用待新的鉴定意见出来后再予以核定。8.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并且聂某1未拆除内固定违反了治疗终结原则,该费用不予认可。9.误工费应按照聂某1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并且聂某1属于农村居民,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聂某1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该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由于没有全休的医嘱证明,故应按照伤残比例计算。10.聂某1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由于没有两人护理的医嘱,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聂某1属于农村户口性质,其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材料,故该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聂某2护理费应按照计算住院天数计算,理由同上。12.聂某1营养费请求无依据,因为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对该费用不认可。13.聂某2营养费的请求无依据,理由同上。14.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无依据,聂某1属于农村户口,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工作,故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聂某1在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进行残疾等级鉴定,故该费用应待新的鉴定意见出来后再予以核定。15.车损由法院核定,施救费应提供有效发票予以证实,停车费依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三)依照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聂某1、聂某2、刘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7)聂某1、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聂某2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实聂某1、聂某2、刘某乙的诉讼主体适格。(2017)钟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以证实钟某甲为驾驶员、钟某乙为机动车所有人、太平洋保险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两车受损、聂某1、聂某2、刘某乙受伤,钟某甲负全部责任,聂某1无责任。4.聂某1在文山州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住院病案,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聂某1右桡骨远端桡骨茎突骨折、左股骨干多发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27日,共计44天。5.聂某2在文山州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住院病案,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纵膈气肿、左侧叶间胸膜局限性积气、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26日,共计9天。6.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聂某1的伤残程度为右上肢丧失10%以上残疾程度为十级、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残疾程度为10%;经评估,后续治疗费用为37700元。7.云南省医疗收费单据32张,以证实聂某1住院治理费为86127.39元、门诊治疗费为2463.94元;聂某2的住院治疗费为7952.80元、门诊治疗费为3293.84元、刘某乙门诊治疗费为1577.41元。8.收条三张,以证实聂某1、聂某2、刘某乙为治疗、复查,往返马关及文山的交通费支出情况。9.收据1张,以证实聂某1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其中轮椅费1400元、拐杖120元、便盆80元。10.后续治疗费、伤残程度鉴定发票1张,以证实聂某1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11.车辆挂靠合同,以证实聂某1无固定收入,挂靠车辆于文山洪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应以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2.聂某1父亲聂贵荣、母亲张永香的身份证复印件、聂某1与刘某甲的结婚证,以证实钟某甲、钟某乙、太平洋保险应当支付被扶养人聂贵荣、张永香、聂某2的生活费。13.一次性估损协议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以证实聂某1车辆购买价为104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报废,并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就云H×××××推定全损78000元达成协议。14.施救费发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聂某1车辆施救费2600元。15.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聂某1支出了停车费3000元、吊车费200元。16.文山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刘某乙的诊断报告两份,以证实刘某乙因交通事故接受文山州人民医院DE、CT检查,为此支出医疗费1577.41元。17.徐仁国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云H×××××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实聂某1、聂某2、刘某乙及陪同家属为医疗及复查所需,租用徐仁国的车辆往返马关—文山,为此支出交通费1760元。18.马白镇塘子边社区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聂某1与其被扶养人张永香、聂贵荣之间为法定扶养关系。19.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聂某1在城镇有房产。经质证,钟某甲、钟某乙、太平洋保险对聂某1、聂某2、刘某乙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聂某1与刘某乙不具有身份上的亲属关系,不是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不具有共同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对第2、3、7、13、16、1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医生在病情证明中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原告方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聂某1、聂某2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十级的赔偿比例应为12%;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不是国家法定的票据,且金额远超过文山至马关来回的合理费用。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国家法定的票据,不能证明购买了相关物品。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中,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1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必要持有《道路运输证》、《车辆营运证》,仅凭一份挂靠合同不能证实聂某1从事道路运输合同,且从该挂靠合同看,该挂靠合同从签订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也未满一年。对第12组证据中聂贵荣、张永香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身份证不能证实聂贵荣、张永香与聂某1的关系,且若聂贵荣、张永香需主张权利,应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对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1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双方达成的《一次性估损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及黑体字的特别注明,该施救费已经经过保险公司与聂某2达成协议,不得提起诉讼,不得进行重复赔偿。对第15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国家法定的票据,其余质证意见同第14组证据。对第1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方据此主张的观点。对第1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聂贵荣、张永香不是本案原告,若其需要主张的自己权利,应提起诉讼,而不是以聂某1的名义提出。钟某甲、钟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2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正本)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1份,以证实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桂K×××××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桂K×××××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桂K×××××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0时0分起至2017年7月11日24时0分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效内,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直接赔偿聂某1、聂某2、刘某乙的合理损失。经质证,聂某1、聂某2、刘某乙、太平洋保险对钟某甲、钟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痕迹记录一份。经质证,聂某1、聂某2、刘某乙、钟某甲、钟某乙对太平洋保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聂某1、聂某2、刘某乙、钟某甲、钟某乙、太平洋保险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聂某1、聂某2、刘某乙提供的第1、2、3、4、5、6、7、10、12、13、14、17、18组证据及钟某甲、钟南新、太平洋财产保险提供的全部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聂某1、聂某2、刘某乙提供的第8、9、1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提供的11、19组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不能证实聂某1据此主张的观点;第16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实聂某1、聂某2、刘某乙据此主张的观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永香(1950年5月5日生)、聂贵荣(1946年3月17日生)系聂某1的父母,聂某2(2001年4月14日生)系聂某1的儿子。张永香、聂贵荣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居住于马关县塘子边社区居民委员会。聂某1、聂某2在城镇居住、生活。2016年7月14日,钟某甲驾驶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桂K×××××号车辆在文山市境内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6时0分许,行驶至S206线+700m处时,车辆失控,在与山体发生碰撞侧翻,在滑向对向车道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的聂某1所驾的云H×××××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聂某1、聂某2、刘某乙受伤。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1无责任。聂某1受伤后,2016年7月14日被送入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桡骨茎突骨折、左股骨干多发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实施左股骨骨干多发骨折+左髌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右肘关节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至2016年8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产生住院治疗费86127.39元,门诊费2463.94元。聂某2受伤后于2016年7月17日被送入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纵膈气肿、左侧叶间胸膜局限性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6年7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产生住院治疗费7952.80元,门诊费3293.84元。刘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产生门诊费1577.41元。2017年2月14日,聂某1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50号《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聂某1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程度鉴定为十(拾)级、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为十(拾)级。聂某1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聂某1支付了云H×××××车辆施救费2600元,并与太平洋保险达成关于云H×××××车辆的一次性估损协议,约定云H×××××车辆损失一次性推定全损处理7.8万元。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桂K×××××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桂K×××××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桂K×××××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0时0分起至2017年7月11日24时0分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太平洋保险支付了聂某1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聂某1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86127.39元、门诊费2463.94元;2.鉴定费1200元;3.残疾赔偿金63295.2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8—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取值10%进行计算:聂某1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20年×(十级伤残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63295.20元;4.聂某1误工费37971.36元(计算方式为: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365天×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5天);5.护理费为5553元(46067÷365天×4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7.聂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6.75元【聂某1之母张桂香(1950年5月5日生):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675元×14年÷4(扶养人数)×12%=7423.50元,聂某1之父聂贵荣(1946年3月17日生):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675元×9年÷4(扶养人数)×12%=4772.25元,聂某1之子聂某2(2001年4月14日生):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675元×2年÷2(扶养人数)×12%=2121元;8.直接财产损失80600元(车辆损失78000元,已与太平洋保险达成定损协议;施救费26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01927.64元。其中,鉴定1200元,不属于太平洋保险的赔偿范围,余下的300727.64元,由太平洋保险直接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该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用,应予以扣减,故应再赔偿290727.64元。聂某2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7952.80元、门诊费3293.84元;2.护理费1136元(46067÷365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共计12146.64元。刘某乙的经济损失为门诊医疗费1577.41元。聂某1、聂某2、刘某乙《赔偿清单》中第1、5、9及13中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第11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第2、3、4、10及第13项中停车费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6、12项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予以调整;第7项未实际产生,不宜一并审理,聂某1可以在该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第8项因聂某1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按照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365天×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5天;第14项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定6000元。太平洋保险关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医疗费应扣除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钟某乙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此免责条款,本院不予采纳,相应的太平洋保险关于对此费用的鉴定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关于对聂某1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太平洋保险未提供证据足以驳回聂某1起诉至本院之前委托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准许;太平洋保险关于聂某1、聂某2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因聂某1、聂某2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不予采纳;关于对聂某1、聂某2、刘某乙《赔偿清单》中其余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的辩解部分予以采纳(理由详见对聂某1、聂某2、刘某乙赔偿清单的分析,在此不再赘述);钟某甲、钟某乙的辩解予以采纳。综上,聂某1、聂某2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钟某甲、钟某乙的辩解予以采纳,太平洋保险的辩解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十六、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聂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90727.64元。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聂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2146.64元。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77.41元。四、钟某甲、钟某乙共同赔偿聂某1鉴定费1200元。五、驳回原告聂某1、聂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减半收取计4485元,由钟某甲、钟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