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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刑更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东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更219号罪犯张东良,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出生,江苏省滨海县人,初中文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7月2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4年3月3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刑初字第00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东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至2024年8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6月2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张东良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张东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东良于2014年4月10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并决定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2月受到监狱表扬1次,2016年4月受到监狱表扬2次,2016年12月受到监狱表扬1次。原判罚金6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书面材料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东良自投改以来,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因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系累犯、毒品再犯,综合考虑该犯系累犯,根据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报请减去的刑期予以适当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东良准予减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不变,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滕晓春审判员  杨晓玲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晓兰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