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孟鹏昆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孟鹏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决 定 书(2017)吉0702刑医1号申请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孟鹏昆(曾用名:孟凡阁),男,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油田工人,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7年5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无刑事责任能力,于2017年6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送往松原市精神病医院保护性治疗。法定代理人孟某,女,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农安县(户籍所在地:宁江区)。系被申请人孟鹏昆的姑妈。诉讼代理人杨建微,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检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孟鹏昆强制医疗,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木坤出庭支持申请,被申请人孟鹏昆的法定代理人孟某及诉讼代理人杨建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机关认定,2017年5月5日12时许,被申请人孟鹏昆驾驶奥迪牌轿车,在松原市宁江区某某街与某某大道交叉处,无故将路人张某、刘某撞倒,并持刀扎张某枕部、颈部共三刀,扎刘某颈部一刀,致二人受伤。经公安机关委托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鉴定意见: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住院系统治疗。申请机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满某、孟某的证言,被申请人孟鹏昆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孟鹏昆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被申请人孟鹏昆的法定代理人对申请机关的申请无异议。诉讼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患有严重的精神病是客观事实;被申请人病发时具有攻击性,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接受强制医疗;被申请人近亲属及整个家庭的监护能力有限,很难做到让被申请人自觉接受医疗;被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一致要求被申请人接受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孟鹏昆的讯问及询问笔录,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满某、孟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工作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办案说明、松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张某)、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刘某)、尿样毒品检测卡、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吉省精【2017】法精鉴字第64号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孟鹏昆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予强制医疗。申请机关对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孟鹏昆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机关的认定无异议,应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申请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孟鹏昆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丽东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