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0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百伍与孙培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百伍,孙培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421号原告:陈百伍,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张倩,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培忠,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九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南路津浦花园14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袁遂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百伍诉被告孙培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百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孙培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遂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百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4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380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23时50分,被告孙培忠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高新路大桥南上坡时,与原告陈百伍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陈百伍受伤。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孙培忠负全部责任,陈百伍无责任。事故发生,陈百伍被送至徐州仁慈医���救治,于9月6日出院,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身体损失和财产损失,为明确原告的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孙培忠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原告超载,车子冒烟,没有后尾灯,造成被告视线受限,而且涉案车辆不应上路。上述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向交警说明了情况,交警当时直接答复,虽然该事故系追尾,但是原因不在被告,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认可,被告觉得自己受害者。此外,垫付原告住院费用7550.7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算,并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认可实际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实际住院期间,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司同意按照农村户籍性质予以计算,标准应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应提供原告本人手持身份证银行卡照片,以便被告公司进行案款支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23时50分,被告孙培忠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高新路大桥南上坡时,与原告陈百伍驾驶的无牌照号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陈百伍受伤,后原告陈百伍于2016年8月8日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出血;2、脑挫裂伤;、3、肋骨骨折;4、腰部软组织损伤。后于2016年9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2、一周复查;3、不适随诊。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百伍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孙培忠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百伍无责任。事故车辆苏C×××××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相应的不计免赔。再查明,2016年8月9日,原告陈百伍和徐州嘉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陪护委托协议书一份,向该公司聘请护工负责原告生活护理事宜,花费4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陪护委托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徐州医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转账票据四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的厘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被告孙培忠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原告超载,车子冒烟,造成被告视线受限,而且原告的车上没有后尾灯,不应上路,事故责任在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百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1、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案资料,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948.76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孙培忠负担的费用,原告主张7448.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29天,即14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4元/天计算70天即2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支持按农业行业标准89.14元/天计算182天,即16223.4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4300元,出院后按照100元/天计算41天,合计为8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陈百伍和徐州嘉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陪护委托协议书及增值税发票,本院支持护工护理的28天按双方协议约定150元/天计算,后期家人护理的42天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即7560元。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往返距离及病情,本院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17606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即35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75774.2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4495.48元,因被告孙培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1278.7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百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49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百伍营养费127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280元,由原告陈百伍负担100元,被告孙培忠负担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人民陪审员 周书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