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佑彬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户籍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佑彬,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4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佑彬,男,1946年6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成,男,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宇,男,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制处干部。上诉人孙佑彬因户籍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行初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佑彬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公安分局)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立即变更孙佑彬非农业户口,拆迁后享受村民同等待遇。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审理中查明,针对本案所涉事项,孙佑彬曾于2016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2016年7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3行初149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孙佑彬的起诉。孙佑彬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6)京03行终53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因此,本案诉讼标的已为上述生效裁判所羁束。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佑彬的起诉。孙佑彬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承办法官承认上诉人所说的一切属实,只是超过法定时间无法办理。上诉人索要被上诉人按照北京市政策办理非农业户口的户口本和户口档案,被上诉人拿不出该证据,就是继续弄虚作假。2007年5月3日,在被上诉人承认错误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户口本职业一栏变更为“退职”,这是30年的冤假错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户口和公民身份证件事项,应当及时、准确。他们可以满街放火,不许上诉人屋里点灯,拆迁时因为离休二字,上诉人没有得到三分宅基地作价补偿款,折合人民币100多万元。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上诉人的情况与该条规定恰好相反。上诉人的非农业户口是被上诉人强行办理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按照2009年吴家营是整建制整体转非拆迁,立即变更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办理的非农业户口,享受被拆迁后村民同等待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孙佑彬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顺义公安分局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立即变更孙佑彬非农业户口,拆迁后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理由是顺义公安分局1984年11月24日将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的户籍登记行为错误,应登记为农业户口,但该户籍登记行为的作出时间至今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孙佑彬提起本案履责之诉相对于之前提起的撤销诉讼,事实与法律状况等方面并不存在重大改变,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佑彬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志刚审 判 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毅书 记 员 辛 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