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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陆小华与邱琼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华,邱琼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866号原告:陆小华,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胜,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琼瑶,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陆小华诉被告邱琼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琼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华诉称,被告邱琼瑶的配偶郑健潮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借款确认书,确认原告已将借款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郑健潮,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借款出借后,郑健潮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一审诉讼,后郑健潮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49号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92号],判决该案上诉人郑健潮向陆小华清偿借款28886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888637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以上利息所得数额应扣减已归还的利息37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8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郑健潮承担。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健潮至今仍没有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该借款系发生于郑健潮与本案被告邱琼瑶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故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琼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邱琼瑶对(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92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郑健潮向原告陆小华清偿借款2888637元、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888637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以上利息所得数额应扣减已归还的利息37万元)、(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49号的案件受理费128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陆小华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49民事判决书;2.(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3.结婚证复印件;4.离婚登记表。被告邱琼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邱琼瑶与郑健潮两人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28日,原告陆小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郑健潮偿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就该案作出(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92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郑健潮因生意经营需要向陆小华借款3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888637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判决判令:郑健潮向陆小华偿还借款28886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888637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以上利息所得数额应扣减已归还的利息37万元)并承担(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49号案件受理费12873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郑健潮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6日,陆小华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健潮所欠陆小华的债务已经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92民事判决予以确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发生于郑健潮与邱琼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邱琼瑶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郑健潮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92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郑健潮所欠陆小华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陆小华诉请判令邱琼瑶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琼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对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92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郑健潮的债务向原告陆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60元(原告陆小华已预交),由被告邱琼瑶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健萍冯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