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希兰与易门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锦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兰,易门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锦宏,武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203号原告:杨希兰,女,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荣,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易门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东环路531号。法定代表人:冯锦宏,任经理。被告:冯锦宏,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易门县。被告:武红梅,女,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易门县。原告杨希兰与被告易门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公司)、冯锦宏、武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合信公司无法联系,2017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合信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荣,被告武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信公司、冯锦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希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借款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冯锦宏系合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红梅系冯锦宏的妻子。经王发明介绍,因冯锦宏企业资金周转需要,需借款,叫原告筹措资金给冯锦宏,经原告了解冯锦宏是公司老总,从事房地产服务行业,也就信任了冯锦宏。2014年4月28日,原告交付冯锦宏现金5万元;2015年2月9日、3月19日、4月14日,原告按冯锦宏要求通过银行卡转帐给其个人银行卡62×××21,合计60万元。经办人冯锦宏、许丽娟出具共计65万元、以合信公司盖章的借款收据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找冯锦宏追偿,冯锦宏外出不归,公司也处于停业状态,冯锦宏只是从手机微信上作些回复:“他认可欠债金额,他有能力会赔偿”等理由予以搪塞。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合信公司、冯锦宏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武红梅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合信公司的事情不清楚、也不是合信公司的人、借款的事情也不清楚;其在借据上没有签过字,钱也没有打到其的银行卡上,所以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据原件四份,客户存款回单原件四份,证明原告把款打到冯锦宏账户及冯锦宏收到借款的事实。3、手机短信记录两份,证明冯锦宏认可借款65万元,并说只要其有钱会偿还借款。被告武红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合信公司、冯锦宏、武红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冯锦宏系合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锦宏、武红梅系夫妻。合信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经王发明介绍向杨希兰借款。2014年4月28日,杨希兰向合信公司交付借款(现金),合信公司出具盖有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交由杨希兰收执,收据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经办人许丽娟;2015年2月9日、3月19日、4月14日,杨希兰分别将10万元、35万元、15万元存入冯锦宏的账(卡)号为62×××21的账户上,合信公司于2015年2月9日、3月19日、4月14日分别出具盖有其公司印章的收据共三份交由杨希兰收执,收据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35万元、15万元,经办人冯锦宏。上述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款项出借后,合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锦宏向杨希兰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经杨希兰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合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锦宏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向被告合信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合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与被告合信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合信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合信公司偿还借款65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出借的65万元款项均由被告合信公司出具收据,且原告认可借款用途是被告合信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借的65万元款项为被告冯锦宏用于个人消费或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合信公司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冯锦宏、武红梅共同赔偿借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信公司、冯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门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希兰借款65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易门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成仁审 判 员 杞得权人民陪审员 马永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