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丁祥金、丁后典等与胡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祥金,丁后典,胡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1053号原告:丁祥金,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丁后典,男,193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被告:胡勇,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原告丁祥金、丁后典与被告胡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祥金、丁后典、被告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勇缴纳租赁协议之6个月房租人民币252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2、要求被告胡勇支付与原告丁祥金约定违约金5160元(租赁合同第九条之第1点);3、要求被告胡勇支付与原告丁祥金约定(延迟支付房租处罚)违约金5000元;4、要求被告胡勇支付未按时支付房租之利息按照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至付清房租之日止。5、要求被告胡勇承担本次诉讼费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勇于2012年4月17日与原告丁祥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新建县长征西路453号店铺租赁给被告胡勇使用。2016年12月原告到新建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11月房租。被告胡勇在法院执行局执行下才缴付房租及相关费用并腾空房屋,于2017年5月23日办理完毕。由于2016年12月起诉时,后续房租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房租未到缴付时间,故当时没有向法院请求这半年的租金。原告到了缴付房租的时间也拒绝支付房租,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法院。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协商多次,也承诺将房屋腾空,不影响原告房屋的出租,但是原告不配合,不开门,是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到了现场,执行局的人员拿钥匙给我才开门进去搬离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祥金于2012年4月17日与被告胡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丁后典即其父亲所有的位于新建县长征西路453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房租租金按季度(三个月)交付,其中第五年的租金为4200元/月。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依据事实轻重,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乙方(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原告)有权按月租金的5%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2月12日因被告未缴纳当年9月至11月三个月的房租,原告起诉到新建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11月房租、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同时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腾空房屋。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赣0112民初2184号判决,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搬出并腾空房屋;被告支付二原告租金12600元(2016年9-11月)、违约金5000元。上述判决生效执行完毕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房租及违约金等。本院认为:原告丁祥金、丁后典与被告胡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本院(2016)赣0112民初2184号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判决依据原告的诉请,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份判决生效之日即2017年4月2日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因上述判决依据二原告的起诉,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11月三个月的房租,对2016年12月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4月2日共计4个月的房租合计16800元,因二原告当时起诉时,尚未到缴付时间,故未主张,现原告提出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仍应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的约定,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被告在法院判决前后均向原告提出腾空租赁房屋内的物品,交还房屋给原告的请求,因原告防止被告将出租房屋内的物品搬走后,无法接到房租,拒绝了被告的请求,并加锁锁住租赁房屋,导致被告的物品在本案执行阶段才搬出,故被告的物品在上述判决生效后继续占用了原告的租赁房屋,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主张上述判决生效后即2017年4月、5月的房租,显示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160元,因本院(2016)赣0112民初2184号生效判决已判决,不能重复主张,故对二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迟支付房租处罚违约金5000元、支付未按时支付房租之利息的诉请,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祥金、原告丁后典房屋租金16800元;二、驳回原告丁祥金、原告丁后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元,由原告丁祥金、原告丁后典负担381元,被告胡勇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军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刘玉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