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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西益与玉环县环岛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玉环县晨岛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西益,玉环县环岛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玉环县晨岛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3303号原告:董西益,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诉讼委托代理人:苏为松,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环县环岛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芦浦镇漩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玉平,经理。被告:玉环县晨岛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白岩机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颜立全,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谢慧,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西益为与被告玉环县环岛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玉环县晨岛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裁定原告准许撤回对被告玉环县晨岛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晨岛公司)起诉,判决由被告玉环县环岛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环岛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环岛公司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审期间,依法追加晨岛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西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苏为松、被告环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平、被告晨岛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谢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西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润滑油款计人民币150370元。事实与理由为:被告环岛公司、晨岛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润滑油。2014年7月1日,环岛公司与玉环县辰冶金属表面处理厂(下简称辰冶厂)兼并组建晨岛公司,而原告至2015年4月底前仍以环岛公司之名向俩被告供货,从2015年5月份开始原告分别以俩被告之名向其供货。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6月3日,俩被告共欠原告润滑油款计人民币150370元,该欠款有被告的员工及股东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或入库单上签名予以证实,俩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环岛公司辩称:被告环岛公司与辰冶厂已经于2014年4月1日开始合并为一家公司,同时于2014年12月在工商部门注册成为被告晨岛公司。2014年4月1日以后,被告环岛公司与辰冶厂的财务由被告晨岛公司统一支出、统一收放,被告环岛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并且,原告已经在晨岛公司收取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货款,该货款在晨岛公司账目中有支出,不在环岛公司账目中支出。环岛公司与辰冶厂在工商登记上未合并,但是在环保证上已经合为一体。因此原告应当向晨岛公司主张货款,与被告环岛公司无关。被告晨岛公司辩称:被告晨岛公司于2014年12月经工商登记成立,故在此之前晨岛公司不可能与原告方发生货物买卖关系。本案的出库单上均载明“环岛公司”,可见原告方是与环岛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而非与晨岛公司。2014年4月1日,环岛公司辰治厂合并后,环岛公司也一直在生产经营,故本案应由被告环岛公司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关于被告晨岛公司与被告环岛公司的关系问题被告环岛公司(股东为黄荣尧、刘玉平、颜立全、张秀丽)系一家金属表面处理的企业,生产场所位于玉环市××村。辰治厂也系一家金属表面处理的企业(投资人为李世春、庄岩钱、李招杰),生产场所位于玉环市××××村。2014年4月1日,被告环岛公司与辰冶厂签订《合作生产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合作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为长期、永久性、终身制合作;2.从合作之日起,辰冶厂生产场地(白岩村)为双方共用;3.前期甲方(辰冶厂)派人到乙方(环岛公司)生产场地接替库管(管理入出库),乙方(环岛)派人到甲方(辰冶)生产场地接替库管(管理出入库);4.从2014年4月1日之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保险、工伤赔偿、工人工资、税款等均由甲乙双方按照1:1共同承担,承担按照股东比例承受;5.合作生产的财务管理由双方共同参与,一个部门、统一收支;甲乙共同用工,统一管理一班人员,互相协作,统一生产;6.甲、乙双方股东,不得私揽本合作行业相关的业务,不得再发展与本合作行业有竞争的业务,否则视为违反约定。该《合作生产协议》由双方投资人李世春、庄岩钱、李招杰、刘玉平、黄荣尧、颜立全、张秀丽共同签字确认。2014年7月10日,被告环岛公司与辰冶厂共同向玉环县环保局提交《关于要求迁建改造磷化、发黑生产线的申请报告》,称根据文件要求环岛公司与辰冶厂兼并重组,择定辰冶厂为生产经营场所,并拟定企业名称为晨岛公司,同时将辰冶厂的半自动磷化线和发黑线及环岛公司的半自动磷化线一并迁建改造。2014年12月9日,晨岛公司正式经工商登记成立,股东为李世春、庄岩钱、李招杰、刘玉平、黄荣尧、颜立全、张秀丽。二、原告与被告晨岛公司、环岛公司的货物买卖事实原告方系金属表面处理企业的润滑油供应商。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至2015年6月3日,原告方向位于玉环市××××村即俩被告共同生产的场地供应润滑油(主要有防锈油、柴油、机油、乳化油等)。2014年4月1日至同年9月17日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由原告方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晨岛公司领取;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6月3日,原告方共供货30次,出库单或入库单由原告方制作,买受单位一栏,原告填写为“环岛公司”的为26份,填写为“晨岛公司”的为4份,上述单据由汤侠、郦都、刘思玉、颜立全、庄庆国、周彩华、李招杰等人签收。上述人员自2014年4月1日后,由被告环岛公司、晨岛公司、案外人辰治厂共同用工,统一管理,工资由晨岛公司统一支出。被告晨岛公司财务账目中“2014年应付账款(明细)“有载明欠原告“乳化油柴油”款项为1003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出库单、入库单30份、案外人汤侠出具的证明、晨岛公司管理人员上班考勤制度、社保信息,被告环岛公司提供的《合作生产协议》、《关于玉环县晨岛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年产发黑60**吨、磷化12000吨产品生产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领款收据,2014年4-12月应收应付明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晨岛公司现金明细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环岛公司与案外人辰治厂于2014年4月1日订立的《合作生产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被告环岛公司与辰治厂的投资人拟设立新的公司即被告晨岛公司经营金属表面处理业务,且己在2014年4月1日起开始对外经营。原告方出卖润滑油的出库单、入库单上虽大部分载明是“环岛公司”,但原告方送货的场所是在拟新设立的晨岛公司(2014年12月后为被告晨岛公司)内,由于该新公司包含“环岛公司”的因素,故原告方单方载明“环岛公司”,不能直接认定为被告环岛公司为本案润滑油的买受方。从原告送货的地点、货物收取的经办人以及2014年4月1日至同年9月17日的货款由被告晨岛公司支付的情况来看,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6月3日的货物,应当是由设立中的晨岛公司及被告晨岛公司买受,而非被告环岛公司买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方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2014年9月18日至被告晨岛公司正式成立前的货款,也仍可由被告晨岛公司承担。原告方要求被告环岛公司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晨岛公司辩称其不是货物买受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县晨岛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西益货款计人民币15037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被告玉环县晨岛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延永人民陪审员  章晓洁人民陪审员  王贤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邢雪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