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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云荣与胡元华、武汉鑫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荣,胡元华,武汉鑫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德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049号原告:王云荣,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3303工厂退休工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元华,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文正,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鑫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银莲湖28号。被告:周德元,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燃料公司退休人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王云荣诉被告胡元华、武汉鑫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隆公司)、周德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涛与被告胡元华的委托代理人敖文正、被告周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昌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元华对原告王云荣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895.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1时21分,被告胡元华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路江夏一建公司附近路段停车时,乘客被告周德元开门时车门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元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德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昌隆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胡元华辩称,原告王云荣驾驶无牌电动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受鑫昌隆公司的指派办理事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由被告鑫昌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云荣的诉请不合理,应依法核减,我申请对原告王云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周德元辩称,原告王云荣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刹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鑫昌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9时48分许,被告胡元华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街由西向东行驶,在武汉市江夏一建公司附近路段,鄂A×××××号车开始停在路边直到事故发生(未完全停入停车位内)。11时许,被告周德元上停放车鄂A×××××号车,坐在后排与被告胡元华聊天,11时21分许,被告周德元忽然打开后排左侧车门,遇原告王云荣骑武汉A21268号电动自行车(事故时未悬挂号牌),沿熊廷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鄂A×××××号车左侧,鄂A×××××号车打开的左侧后车门与电动车右侧后部相接触,至电动车倒地,造成原告王云荣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11时37分,被告胡元华驾驶鄂A×××××号车离开现场,被告周德元步行离开现场。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7)第420115C17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元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德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云荣无责任。后原告王云荣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6天,医疗费用5893.14元,其中被告胡元华垫付了5000元。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7年3月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14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云荣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王云荣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胡元华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7日作出武中南(2017)法鉴字第60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云荣的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被告胡元华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王云荣系城镇户籍,鄂A×××××号车登记在被告鑫昌隆公司名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王云荣提交了武汉市江夏区简竹时尚家居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店出具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其从2015年4月起在该店务工,月收入280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在庭审中陈述系3303工厂退休工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勘察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均作出了详细分析,最终认定了涉事双方的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云荣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胡元华和被告鑫昌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连带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胡元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德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胡元华辩称其是帮被告鑫昌隆公司联系业务属职务行为,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云荣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被告胡元华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王云荣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王云荣治疗伤情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8、误工费,原告王云荣系退休职工,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误工,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鑫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胡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王云荣各项损失119573.14元。二、由被告胡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云荣各项损失5405.40元,此款已付5000元,还应赔付405.40元。三、由被告周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云荣各项损失2316.60元。四、驳回原告王云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胡元华负担1701元,被告周德元负担729元,第二次法医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胡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彤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5893.14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4、营养费15元/天×16天=240元小计9373.14元由被告胡元华、鑫昌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9373.14元。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元2、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4、交通费400元(酌定)小计117722元由被告胡元华、鑫昌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7722元,由被告胡元华赔偿70%即5405.40元,被告周德元赔偿30%即2316.60元。财产损失施救费200元由被告胡元华、鑫昌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赔偿合计(胡元华和鑫昌隆公司共同连带)1、交强险9373.14元+110000元+200元=119573.14元胡元华5405.40元已付5000元,还应赔付405.40元。周德元2316.6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