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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玲友与周剑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友,周剑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350号原告:陈玲友,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峰,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相杰,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剑波,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陈玲友与被告周剑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周剑波立即偿还原告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9月14日起按90000元的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的金额为11976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60000元的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臻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峰、胡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4日,原告陈玲友委托被告周剑波在青田县东××镇××村购买宅基地,并交付被告90000元,同时由被告出具一张90000元的收条交原告收执。后因无法购买宅基地,双方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共分四期偿还原告90000元,第一期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30000元,第二期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第三期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第四期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周剑波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若被告拒不履行或者任何一期未按前款约定履行的,应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2011年9月14日起按90000元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协议书出具后,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支付原告30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协议书以及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玲友与被告周剑波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60000元,事实清楚,有协议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周剑波未按约分期偿还款项,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陈玲友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剑波偿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对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玲友款项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的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由被告周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