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吴柱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吴柱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东和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1935125-0法定代表人:覃权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和助,男,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柱生,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柱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航电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2.改判华航电器公司不需向吴柱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柱生承担。事实与理由:华航电器公司与吴柱生从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吴柱生离职是由于个人原因,并且在离职申请单上已经注明内容为:除开未结工资外华航电器公司与吴柱生的劳动权利与义务全部结清。所以据此华航电器公司不应当向吴柱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也不应当向吴柱生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吴柱生确实已经休了年休假,虽然华航电器公司无法举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并且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推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年休假资料的保存义务为2年,超过2年期限,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如果将发放工资及休假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无期限的归咎于用人单位既无法律依据,也与情理不符。吴柱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柱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柱生与华航电器公司从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航电器公司向吴柱生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15126元;3.华航电器公司向吴柱生支付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4.25元(5000元÷21.75天×25天×200%);4.华航电器公司向吴柱生支付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5000元×5个月);5.华航电器公司向吴柱生赔偿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26日失业保险金损失29400元(1400元×70%×15个月×2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柱生与华航电器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吴柱生2015年12月工资5036元、2016年1月工资5045元、2016年2月工资5045元,华航电器公司未予发放。2016年3月30日,吴柱生填写《职工离职清单》,注明本人已于2016年3月30日办理完离职手续,除未结工资外,即日起本人与华航电器公司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吴柱生曾于2011年8月1日出具声明给华航电器公司,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不愿意由公司为本人缴纳“三金”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希望公司在本人工资中不代扣代缴“三金”,希望公司对此给予适当补贴。2016年5月10日,吴柱生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吴柱生与华航电器公司从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航电器公司支付吴柱生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工资20000元;3.华航电器公司支付吴柱生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241.38元;4.华航电器公司支付吴柱生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金25000元;5.华航电器公司赔偿吴柱生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30日失业保险金损失29400元。仲裁委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4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吴柱生与华航电器公司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航电器公司支付吴柱生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15126元;三、华航电器公司支付吴柱生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四、吴柱生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吴柱生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柱生、华航电器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航电器公司拖欠吴柱生工资数额;2.华航电器公司是否应支付吴柱生未休年休假工资;3.华航电器公司是否应支付吴柱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对于争议焦点1,吴柱生、华航电器公司均认可从2011年3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吴柱生称华航电器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收到了吴柱生的辞职申请,双方已于2016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华航电器公司否认收到吴柱生的《员工辞职(辞退)申请表》,吴柱生亦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该院对吴柱生所述不予采信。根据吴柱生在《职工离职清单》上注明的于2016年3月30日办理完离职手续,该院采纳华航电器公司的意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0日终止。因华航电器公司认可拖欠吴柱生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因此,华航电器公司应当支付吴柱生该期间工资共计15126元(5036元+5045元+5045元)。关于月平均工资问题,因华航电器公司未提供原始工资支付凭证或发放记录证明吴柱生的月工资情况,故该院采信吴柱生的陈述,即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对于争议焦点2,华航电器公司虽称已安排吴柱生休年休假,但未就其观点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吴柱生不予认可,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至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吴柱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1年3月7日前连续工作的情形,因此,吴柱生应自2012年3月7日起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其要求华航电器公司支付该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华航电器公司未安排吴柱生休带薪年休假,经折算,吴柱生2012年3月7日至12月31日和2016年1月1日至3月30日应休带薪年休假为5天(4天+1天),2013年至2015年应休带薪年休假为15天(5天/年×3年),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共应休带薪年休假时间为20天(5天+15天),因此,华航电器公司应支付吴柱生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5000元/月÷21.75天×20天×2倍)。对于争议焦点3,吴柱生虽在《职工离职清单》上注明除未结工资外,其与华航电器公司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全部结清,但华航电器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吴柱生工资及未为吴柱生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虽然吴柱生出具有声明无需华航电器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但华航电器公司并未能提供工资证明已在工资中发放有关补贴,亦未能证明与吴柱生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了补偿金,故华航电器公司应支付吴柱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万元(5000元/月×5个月)。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华航电器公司应赔偿吴柱生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400元(1400元/月×70%×15个月×2倍)。华航电器公司对仲裁裁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并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吴柱生与华航电器公司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航电器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柱生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15126元;三、华航电器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柱生支付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四、华航电器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柱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万元;五、华航电器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柱生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400元;六、驳回吴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吴柱生已预交),由华航电器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吴柱生陈述其离开华航电器公司后,于2016年6月找到新的工作。2016年4月柳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航电器公司是否应当向吴柱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华航电器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只需保存两年的工资支付凭证即可,超过两年之前的是否休年休假及是否支付相关报酬的举证责任在于劳动者,因此华航电器公司只需支付吴柱生近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保存相关记录的最低年限为两年,即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至于两年前的有关记录,在用人单位不提供近两年的记录或提供的记录显示近两年并未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或支付相应报酬的情形下,仍可对单位作出不利的认定。本案中,华航电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吴柱生申请仲裁前的两年内已经安排其休年休假或已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在华航电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年前有安排吴柱生休年休假或已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情形下,本院推定华航电器公司未安排吴柱生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华航电器公司关于该公司仅需支付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华航电器公司主张系吴柱生因个人原因解除,且在吴柱生的《职工离职清单》上已经写明除未结工资外,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因此该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吴柱生提交的《员工辞职(辞退)申请表》记载其系因单位拖欠工资为由申请辞职,华航电器公司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又没有提交吴柱生的《员工辞职(辞退)申请表》原件。由于通常情况下劳动者的《员工辞职(辞退)申请表》在提交给用人单位之后系由用人单位保管,劳动者无法提交原件。且本案中,华航电器公司提交的《职工离职清单》中并没有记载系吴柱生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故,本院对华航电器公司关于吴柱生系因个人原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采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系因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职工离职清单》中并未明确记载吴柱生放弃要求华航电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或者华航电器公司已经支付经济补偿的内容,在约定不明且无证据显示华航电器公司向吴柱生支付过相应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本院对华航电器公司关于根据《职工离职清单》中记载的内容即可认定该公司无需向吴柱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华航电器公司主张系吴柱生要求华航电器公司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且根据《职工离职清单》的内容,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已经结清,无需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然而吴柱生虽写了《声明》,要求华航电器公司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约定而免除。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华航电器公司关于因吴柱生要求不缴纳失业保险费,该公司无需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职工离职清单》其中亦无明确记载吴柱生放弃要求华航电器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华航电器公司已经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内容,在约定不明且无证据显示华航电器公司向吴柱生支付过相应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本院对华航电器公司关于根据《职工离职清单》中记载的内容即可认定该公司无需向吴柱生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理由不予采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华航电器公司与吴柱生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吴柱生于2016年6月找到新的工作,依照上述规定其从2016年7月起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根据本案的证据不能认定吴柱生的失业保险已经累计缴费超过15年,故华航电器公司应赔偿吴柱生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880元(1400元/月×70%×3个月×2倍)。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改正。综上所述,华航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柱生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880元;四、驳回吴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吴柱生已预交)由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元,吴柱生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元,吴柱生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琳审 判 员 王智勤审 判 员 韦泓涓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 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