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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黄文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黄文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6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城红岭中路兴业茗居11幢3-6号商铺。负责人:曹广慈,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军颖,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职员。被告:黄文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被告黄文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军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文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73699.51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73699.5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4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文俊于2013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前4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黄文俊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分别偿还了借款本金0元,利息2648.48元,从2013年6月18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4日,拖欠本金100000元、利息73699.5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黄文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居民身份证、《小额借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借据、还款流水详情、贷款计息明细表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黄文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黄文俊签订了编号为4499988Q11304212443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黄文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发至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帐户名为黄文俊,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还款方式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为还款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前4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黄文俊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黄文俊在手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文俊未归还借款本金,只偿还了利息2648.48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截至2017年6月24日止,被告黄文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3699.5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黄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黄文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文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外,剩余借款本息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文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3699.51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6月24日止)以及2017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被告黄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细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