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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田广成与柴秀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广成,柴秀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3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广成,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秀芹,男,1943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西县。上诉人田广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7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柴秀芹与被告田广成均系迁西县新庄子乡龙塘村村民,两家系南北邻居,因被告家建柴棚搭在了原告家北院墙上,原告家往北院墙外泼生活废水而形成矛盾。2016年2月15日13时许,因原告家往北院墙泼废水流出墙外浸湿被告家柴草发生争吵,原告左脚踩在自家北院瓦墙半截突起处,右脚踩在瓦墙顶部。在相互吵骂过程中,原告用瓦片、被告用木棍与砖头对夯,原告从瓦墙上摔落致伤。原告被送到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费33252.48元,检查费1622.08元,合计34874.56元。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出院,医嘱为:1.休息4周;2.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2016年9月23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捌级伤残;2.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3.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综上,原告柴秀芹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874.56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522.4元[11051元×(20年-12年)×30%]、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13784.79元(33543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1981.7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柴秀芹与被告田广成两家均系南北邻居,应当互谅协商,和睦相处。因相邻搭棚及泼水外流之事发生争吵致相互投掷危险物,原、被告在行为上均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过错;其次,通过原告的陈述,吵骂过程中,原告将其左脚踩在自家北院瓦墙半截突起处,右脚踩在瓦墙顶部,作为70多岁高龄的老人,将自身处于从墙上可能摔落的危险之中,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三,通过迁西县公安局的侦查,虽无证据证明原告右股骨颈骨折系被告投掷木棍、砖头的行为直接所致,但相互投掷危险物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摔落致伤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彼此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应结合本案中事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大小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比例。综上所述,酌定被告田广成按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柴秀芹的损失予以赔偿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结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当地生活水平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遂判决:一、被告田广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柴秀芹医疗费等损失24594.5元(81981.75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7594.5元;二、驳回原告柴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柴秀芹负担300元、被告田广成负担125元。判后,田广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因为其自己踩空摔下来的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左脚踩在自家的北院瓦墙半截凸起处,右脚踩在瓦墙顶部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的医嘱没有写明加强营养,不应给付营养费,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为其护理的人员证明,应当按照农业标准予以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营养费以及护理费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柴秀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广成与被上诉人柴秀芹系同村居住,且南北邻居。2016年2月15日13时许,被上诉人家往北院墙外泼废水流出墙外侵润了上诉人家的柴草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口角,在相互吵骂的过程中,被上诉人用瓦片,上诉人用木棍与砖头对夯,致使被上诉人从瓦墙上摔落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和矛盾,应当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寻求有关部门予以调解或者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应打架斗殴,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受到伤害住院治疗,需要人员进行护理和补充相应的营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的营养费以及护理费予以认定,亦并无不妥。上诉人田广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广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军审判员 刘庆武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