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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5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高尚岭与徐本彪、安延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尚岭,徐本彪,安延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85民初298号原告:高尚岭,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某局职工,住内蒙古根河市。被告:徐本彪,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根河市。被告:安延山,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鄂伦春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尚岭诉被告徐本彪、安延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尚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王金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新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