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向秋华与雷雨田、谢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秋华,雷雨田,谢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586号原告:向秋华,女,汉族,1956年7月1日出生,居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焦平,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雨田,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居民,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旗,遂宁市船山区慈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春燕,女,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居民,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维兵,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居民,四川省彭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旗,遂宁市船山区慈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秋华与被告雷雨田、谢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邱文彬、人民陪审员夏春梅、张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雷雨田、谢春燕认为审判长邱文彬在开庭前的询问、查证中明显偏袒原告一方,向本院申请回避。本院于同月14日作出驳回其申请回避的决定。同月22日,原合议庭成员继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向秋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被告雷雨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旗、被告谢春燕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秋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6日,被告雷雨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的工行帐号XX转帐50000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雷雨田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要求汇入其指定的何明的信用社帐户XX,同日,原告委托唐红碧将300000元汇入了其指定的帐户,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0元。两次的借款协议均约定月利息为3.5%,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00000元,并于当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2015年7月25日被告又偿还了原告本金100000元,两次共偿还本金300000元,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从2016年5月起至今,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6年5月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雷雨田在庭审中辩称,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超额支付月利息0.5%共44500元要求返还品迭;重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按月息3.5%逐月付清,之后偿还的金额均系本金;原告方从被告处扣押了属于曹洪建的轿车一辆,应予以返还;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谢春燕对此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追加担保人唐继强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谢春燕在庭审中辩称,其对借款行为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雷雨田的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婚姻查档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雷雨田对婚姻查档证明有异议,被告谢春燕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借款协议2份、转款凭证1份、委托书1份、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1份、借条1份、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自书的还款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雷雨田两次向原告共借款800000元,先后偿还本金300000元,尚欠本金500000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还欠19000元,从2016年5月起未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雷雨田对借款协议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系自己,与被告谢春燕无关;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是按月息3.5%全部付清,重新出具借条之后未约定利息,所偿还的款项都是本金,共偿还了315500元;被告谢春燕对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因双方皆认可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已按月息3.5%付清,被告雷雨田还款200000元后重新出具了借条,之后共偿还了315500元,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雷雨田提供的证据1.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雷雨田所借款项转借给了曹洪建和刘林二人,被告谢春燕不知情,借款行为与其无关,同时表明原告扣留被告合法占有曹洪建的轿车的原因。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谢春燕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2.车辆行驶证1份,证实车辆的所有人和车辆价值,与本案有联系。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谢春燕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3.录音光盘1张,证实黄世华帮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并受其指使将被告保管的属曹洪建的轿车开走作为偿还原告的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起诉后录音带有目的性,应同时提交录音的同步文字材料,该录音系在对方不知情情况下录制且有剪切情况,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被告谢春燕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通话录音系被告雷雨田与唐继强进行的,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只有双方当事人才能确认,而唐继强并未出庭,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三)被告谢春燕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雷雨田与谢春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6日,被告雷雨田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雷雨田向原告向秋华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3.5%,每月利息一次性支付。双方同时还约定了保证条款,唐继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雷雨田的工行帐号XX汇款50000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雷雨田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不变,并要求原告汇入其指定的何明的信用社帐户XX。同日,原告委托好友唐红碧通过遂宁市商业银行将300000元汇入了被告雷雨田指定的帐户。借款发生后,被告每月按约定的月利率3.5%支付了利息。2015年4月21日,被告雷雨田委托朋友卢国强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当日,被告雷雨田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向秋华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借款人:雷雨田2015.4.21”。双方一致认可重新出具之前的利息被告均足月按月利率3.5%支付,被告雷雨田要求返还并品迭每月多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共计44500元,原告表示认可和同意。同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1000元,6月15日转款21000元,7月25日转款103500元,10月16日转款50000元,10月17日转款40000元,2016年2月15日支付现金30000元,同年4月11日支付现金10000元,6月14日转款30000元,8月26日转款10000元,合计偿还315500元,被告雷雨田予以认可。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6年5月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品迭重新出具借条之前多支付的利息44500元及之后支付的215500元)。另查明,被告雷雨田于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300000元系原告向秋华向唐洪(红)碧所借,该笔借款由原告向秋华负责向唐洪(红)碧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雷雨田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后重新出具借条是否约定利息?二、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三、被告雷雨田之妻谢春燕对该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雷雨田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后重新出具的借条虽未写明利息,但应视为双方已约定利息,即以原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准。其理由在于,首先,被告雷雨田曾两次向原告借巨款,均约定了高于法定的利率,且原告部分款项是从他人手中筹措,可见原告向被告出借的目的是获取高额的利息。其次,若是依被告之说重新出具借条是对债权关系的重新约定,则被告应在还款之后将前两份借条原件撕毁,否则会认为是被告新的借款行为。但原告仍持有这两份借条原件,说明新借条仅是对前两次借款本金的一个确认。再次,从被告雷雨田重新出具借条之后偿还的款项来看,其在2015年4月23日和6月15日均向原告转款21000元,这21000元恰与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3.5%的利息相符,表明双方仍是按原借条约定的利率执行,只是借款本金不同而已。最后,被告在庭审中抗辩重新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是因为实际用款人曹洪建被抓、刘林生病,与原告协商好了只偿还本金不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坚持主张利息。综上,应认定为双方约定以原借条的月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关于焦点二,借款本金问题,因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先息后本”原则,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之后所偿还款项除2015年7月25日转款103500元中的10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为本金外,其余均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利息,故尚有借款本金(800000-200000-100000)元=5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2015年4月21日之前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双方一致认可已足额按月付清,超额支付利息44500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还应偿还的利息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的数额,同时扣除超额支付的利息44500元和2015年4月21日之后被告共偿还的利息215500元。关于焦点三,被告谢春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雷雨田在向原告借款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存在以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被告谢春燕仅作口头辩称自己不知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雷雨田时而辩称将该款无偿转借给他人,时而辩称帮他人借款,均不影响本案的性质及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提到的应追加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自认为担保已过期,不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雷雨田要求原告返还其扣押的车辆或折抵借款问题,因庭审查明该车的所有人为曹洪建,扣车人为黄世华,被告雷雨田对该车无权进行处置,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品迭重新出具借条之前多支付的利息44500元及之后支付的21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雨田、谢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秋华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扣除被告超额支付的利息44500元和2015年4月21日之后支付的利息2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32元,合计11832元,由被告雷雨田、谢春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文彬人民陪审员 夏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明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