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顾志平与柴柳兴、沈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平,柴柳兴,沈易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800号原告:顾志平,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孙垚杰,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柳兴,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沈易凤,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顾志平与被告柴柳兴、沈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志平及委托代理人孙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柳兴、沈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起,被告柴柳兴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9月,经结算,被告柴柳兴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00000元。被告柴柳兴承诺,从2016年9月起,每月归还30000元,到2017年8月全部还清,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同时承诺如中途不付或少付,原告可以起诉。还款计划拟定后,被告柴柳兴未实际履行,原告措辞催讨,被告柴柳兴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且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600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9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柴柳兴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00000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柴柳兴针对600000元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且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柴柳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4份、借款计算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柴柳兴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14000元,四笔借款利率计算方式均超过年利率24%的事实;2、汇款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柴柳兴已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63500元的事实。原告顾志平质证认为,证据1中四张借条均非借款实际发生时出具的借条,系被告柴柳兴虚构的,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借款结算清单亦为被告柴柳兴虚构,故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证据2的汇款记录系2016年9月8日借条及还款计划签订前的记录,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对被告柴柳兴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且被告柴柳兴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沈易凤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被告柴柳兴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8日,经双方核算,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志平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今协商还款计划从2016年9月份开始,利息不计,每月至少还款叁万元整,到2017年7月底拆迁之前全部付清,如中途不付或少付,可以上诉追讨剩余款项”。同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给原告,载明“2014.12.16、2015.2.1、2015.4.7、2015.9.18合计本利陆拾万元整”,并就如何还款做出详细计划。嗣后,被告柴柳兴未按期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柴柳兴之间的借款有借条、还款协议为证,且原告庭审中能够详细阐明四笔借贷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实际金额等,故本院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认定原告与被告柴柳兴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柴柳兴未按期还款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柴柳兴未能有效证明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签订借条及还款协议即表明认可本息合计为6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柴柳兴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柴柳兴、沈易凤均未能证明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沈易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柳兴、沈易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志平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4900元,由被告柴柳兴、沈易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