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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王道林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林,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82行初20号原告王道林,男,1952年4月2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兴仁居委会金通公路3168号。法定代表人胡劲武,镇长。委托代理人单守荣,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道林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仁镇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兴仁镇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道林,被告兴仁镇政府副镇长马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林诉称,2010年,原告所在村组被划为集居地,镇政府将一幢别墅安排在原告家屋前两米处,原告现在终年不见阳光,冬天晒不到太阳,过着无依无靠的日子。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同组范围内,按照原告老房的模样重新安置一座12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的房屋四间。原告王道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村支书张继明于2009年12月10日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当时村委会向原告承诺在张军的围墙外四米处给我安排宅基地。被告兴仁镇政府辩称,原告住房前的别墅的建造是建造方与原告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而得以批准的,原告在得到建造方的补偿后同意建造方在其房前不足二米处建房,原告要求政府在该村范围内为其重新安置房屋政府难以满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仁镇政府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2010年3月15日王道林与王启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意王启明建房是事实,但是村里答应安排我建房至今未能到位。虽然我与王启明签订了协议,但是镇政府不应按村民私下的协议进行审批,而是应该按照政府的规划进行审批。镇政府按照我们私下协议审批建房是违法的。所以被告要承担为我建房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原告所在村于2009年同意了原告的建房申请,但原告没有建房。对此,原告认为当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建房。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王道林向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提出改建房屋的申请,村委会根据当时的建房规定在18米—20米之间将该户的房屋安排在张军围墙外四米,但原告没有按照上述安排建房。2010年3月15日,王道林与王启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道林同意王启明在其房屋前墙脚两米处砌后墙脚,并由王启明处理好流水问题,同时王道林的晒粮问题,由王启明提供场所,另外由王启明补贴王道林现金35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4月1日向政府提交了建房申请报告,但至今没有批复,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述无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异地重建126平米的房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原告在拥有宅基地的情况下未履行相关的建房审批手续,要求被告另址为其安置住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道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沙建国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天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