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执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毛义国与上海金源盛世控股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义国,上海金源盛世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4029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06执4029号申请执行人毛义国,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金源盛世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本院在执行毛义国与上海金源盛世控股有限公司(2016)沪0106民初18183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6民初181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招林审判员 刘晓立审判员 胡元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辉审判长 王招林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胡元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