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夏乃珠与被告陈海琴、蒋文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乃珠,陈海琴,蒋文浩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492号原告(反诉被告):夏乃珠,男,汉族,1959年5月13日生。被告(反诉原告):陈海琴,女,汉族,1981年4月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系陈海琴丈夫),男。被告(反诉第三人):蒋文浩,男,汉族,1989年2月5日生。原告(反诉被告)夏乃珠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海琴、被告(反诉第三人)蒋文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乃珠,陈海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蒋文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乃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海琴无条件支付装修尾款12000元;2.要求陈海琴、蒋文浩承担诉讼费和讨薪误工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8月5日承接了陈海琴的巨艺造型装修业务,刚开工不久,蒋文浩发现报价有误,做不下来。其找陈海琴商量增项,但协商无果,蒋文浩令其停工。经东山派出所调解,工期顺延至9月5日交工。其担心陈海琴最后借故不付款,工程本身也不赚钱,同事劝其不要做。陈海琴、蒋文浩二人再三商量并承诺,从二期款开始由陈海琴直接付款。陈海琴表明不会挑剔,能营业就行。工程于9月8日交给陈海琴,顺利营业。但陈海琴却说只认合同,要求其与蒋文浩算账。耽误工期、墙面硅藻泥做成真石漆,蒋文浩却说硅藻泥报价只有三四十平方,洗头房、包间墙面乳胶漆跟陈海琴事先沟通好统一做真石漆。其在喷涂前已发样本给陈海琴选色,经确认后才施工。施工时陈海琴也来看过,没有反对,蒋文浩也到场验收。卫生间隔断做好后,陈海琴用脚踹说不要,但项目上明明是隔断,且隔板颜色也是陈海琴亲自到商家选的。工期仅超3天,但陈海琴故意刁难。工程结束后,陈海琴、蒋文浩弃工人于不顾,现要求讨回血汗钱。陈海琴辩称,夏乃珠起诉主体有误,该装修工程协议系其与蒋文浩签订,其与夏乃珠不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夏乃珠在装修过程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延误工期,致其利益严重受损。夏乃珠毫无商业诚信和职业道德,在其已签订合同,款项及时到位后,两次擅自停工,胁迫其加价,或剔除合同约定项目,并以工人过中元节为由停工。工程草草结束后,伪劣的施工质量造成其经营损失,粗糙的内墙面还划伤顾客,其不仅进行了赔偿,还给顾客造成不良印象。后期协商期间,夏乃珠非法锁门两次,伙同他人和蒋文浩寻衅滋事,占据门店三次,期间强行数次拉下电闸,造成音响系统损坏。蒋文浩辩称,此事与其无关,其会单独起诉。其仅负责设计,夏乃珠负责施工,其与夏乃珠是一方,不应该是被告。陈海琴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夏乃珠和蒋文浩赔偿损失16780元(包括误工损失6500元、硅藻泥墙面整改费5400元、少做木门及门套750元、开锁费及功放维修费480元、顾客医药费及门店经营损失3000元、LOGO墙及字标、吧台背景墙650元)。事实和理由与本诉答辩意见一致。夏乃珠辩称,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责任。蒋文浩未就反诉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陈海琴与蒋文浩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陈海琴将招商街124号基础工程施工、全包、水电等发包给蒋文浩,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工程造价83000元,蒋文浩指派夏乃珠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期25天,自2016年8月2日至8月25日,工程质量应达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预付款40000元,施工15天内支付30000元,竣工验收完毕后7天内支付10000元,因蒋文浩方原因拖延工期的违约金每天500元,保修期1年。次日,陈海琴向蒋文浩支付了预付款40000元。2016年8月23日,陈海琴与蒋文浩签订《协议》,约定2016年8月4日所签合同发生变动:1.门头由陈海琴自己订做,价值6700元从合同中扣除;2.楼梯订做陈海琴补贴蒋文浩800元;3.上述合计扣减5900元;4.空调由陈海琴自订,去除空调后合同总价72000元;5.付款方式改为预付40000元,二次付款14100元(20000-5900),三次付款10000元,余款2000元作质保金于2016年年底付清;6.蒋文浩保证施工进度和质量,其他项目按原合同执行。次日,夏乃珠代蒋文浩收取陈海琴支付的第二期装修款14100元。2016年9月8日,装修工程交付。之后,各方因装修质量、付款等问题产生矛盾,夏乃珠带领施工人员前往陈海琴的店面主张权利,期间发生了拉下电闸、私自锁门的过激行为。2017年1月16日,夏乃珠与陈海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蒋文浩要求陈海琴一次性支付装修尾款12000元,陈海琴只同意支付20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案涉装修合同的相对人是陈海琴和蒋文浩,夏乃珠仅为蒋文浩的施工负责人,与陈海琴之间不直接发生合同关系,故其要求陈海琴向其支付装修尾款的本诉请求不能成立,陈海琴要求夏乃珠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夏乃珠就其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6年8月2日至8月25日,实际完工交付是2016年9月8日,逾期13天,故蒋文浩应当按约负担违约金500×13=6500元。陈海琴就其主张的其他反诉请求,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蒋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文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海琴违约金6500元;二、驳回夏乃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海琴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夏乃珠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0元,由陈海琴负担67元,蒋文浩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丹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紫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