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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潘家窝铺村民委员会与翁牛特旗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潘家窝铺村民委员会,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26行初17号原告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潘家窝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潘家窝铺村。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街西段。负责人房瑞,系旗长。委托代理人赵某,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某,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某(未出庭),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潘家窝铺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的翁国用(1999)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政府1999年7月为第三人王某颁发了翁国用(1999)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王力锋(后更正为王某);地址梧桐花镇赤锡公路东侧;图号空;地号XX-XX-XXX;用途商服;批准使用期限贰拾年;四至东至北段自墙壁外皮临空闲地、南段自墙壁外皮邻梧镇工商所、西至自墙壁外皮临大朝路、南至自山墙外皮邻翟启辉、北至自墙外皮临引洪渠;填发机关翁牛特旗土地管理局;填发时间1999年7月6日;城镇土地用地面积贰佰陆肆点玖壹其中建筑占地壹佰叁伍点伍壹。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诉称,第三人王某于1996年3月1日在原告处租赁取得空闲地一处,用于建库房,即翁国用(1999)字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明地块,但是不知为何,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为第三人王某办理翁国用(1999)字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实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第三人取得上述土地也属于违规。因此,被告的登记���为已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承担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的翁国用(1999)字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翁国用(1999)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第三人王某1999年7月取得了该宗地地号为XX-XX-XXX号面积为264.9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1997年6月经第三人王某申请,为其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1997年7月翁旗人民政府严格按照登记要求和法定程序办理了登记,并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翁牛特旗潘家窝铺村村民委员会称:”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说法,是不真实的。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严格按照申请人(王某)提供的符合法定程序的要件进行登记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是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依据。请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驳回其诉求。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第一组证据,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核实,对指界人进行指界,宗地面积264.91平方米,土地坐落梧桐花镇老西窝铺村,土地用途商服。第二组证据,土地使用权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确定了涉案土地使用者,土地性质国有,批准土地用途商服,有翁牛特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梧桐花工商所的指界。第三组证据,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申请表一份。证明因为第三人办理的涉案土地上有附着物房屋,已经建成,土地属于补办建设手续,1997年梧桐花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批,有翁牛特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梧桐花工商所指界和在审批栏签署意见。第四组证据,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涉案地经过现场勘察人的审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核,翁旗人民政府准予登记并颁发证书。第五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申请审批书(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进行了审批,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批准使用年限为20年。第六组证据,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申请的是引洪渠南部的空闲地与潘家窝铺东队中组相邻,是对其空闲地的认界。第七组证据,几何图形法宗地面积量算卡一份。证明面积测量计算准确,涉案宗地面积为264.91平方米。第三人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称,一、土地是我从潘家窝铺村东队��组租来的,租期二十年。二、为了办营业执照《立峰粮油门市》需要土地证和房产证,未经村委会和东队中组签字,自己找人办的。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地籍调查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仅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能支持其抗辩。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审批栏中的四项签章只有两项。第一栏没有原告的签章,第四栏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签章,因此该组证据从形式和内容上不合法。被告据此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违法。在1999年7月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时,新的土地管理法第44条明确规定,涉案土地登记行为应由省级政府部门审批,被告显然不具有审批涉案土地登记行为的资格。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审批表中土地坐落为梧桐花镇老西窝铺,也就是现在的原告住所地潘家窝铺村,足以证明该审批表确定的地块属原告集体所有土地,该审批表是由被告单方形成的,内容前后矛盾,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审批书证明土地使用权来源为征拨,说明涉案地块在登记为国有性质之前,是从其他权属人处征收来的,而被告并没有征收这方面的书面证据,且土地坐落为梧桐花镇老西窝铺村也就是原告潘家窝铺村,被告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对涉案地块的权属,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申请书的内容是第三人申请在涉案地块上建库房,并���是要求对涉案地块确定权属并要求登记,被告明显错误领会第三人申请意图,作出了错误的登记行为,且该申请书加盖原告印章,并有部分村民签字按印,说明该登记证书档案当中确定地块的权属为原告所有,被告提交该证据也印证了原告的权属。对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国有土地证是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申请书是对空闲地的认界,不是确定该地的权属证明,判决书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涉案���号为02-01-339宗地,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坐落在××旗,现坐落在××旗内。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经第三人王某1997年6月1日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及审批,被告于1999年6月1日对涉案宗地地籍调查后,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1999年7月6日翁牛特旗土地管理局与王力锋签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土地管理部门翁牛特旗土地管理局及发证机关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分别于该日签署了审核意见及批准意见,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颁发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潘家窝铺村因其所辖东队中组在被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纠纷之诉时,知悉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涉案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指界及签署意见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集体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涉案宗地用途原为空闲地,与原告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潘家窝铺村相邻,原告、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涉案宗地登记档案中”王某某”的名字部分更改为”王某”,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盖有更正章将”王某某”更改为”王某”,但未记载更正时间。本院认为,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提供的涉案土地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申请书”证明原告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潘家窝铺村东队中组与涉案宗地相邻,原告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潘家窝铺村作为涉案宗地的相邻关系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有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讼标的系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1999年7月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的翁国用(1999)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行政行为,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机关,应当依据法定程序登记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就本案而言,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提供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据的1997年6月1日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申请审批书、申请书,登记涉案宗地原土地用途空闲地,土地使用权来源征拨,与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潘家窝铺村东队中组相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宗地的权属性质存在争议,且第三人王某答辩称,”涉案争议地系从原告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潘家窝铺村东队中组租来的,租期二十年”。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就已经知悉涉案宗地与原告相邻,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在未经涉案土地相邻关系人即本案原告指界确认及未提供涉案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的情况下,亦未对涉案土地使用者身份证明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了土地登记的相关法定程序。原告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潘家窝铺村主张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颁证违法的诉讼主张成立,请求撤销涉案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1999年7月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的翁国用(1999)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凤欣审 判 员  袁树伟人民陪审员  牛成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凌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