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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段某、李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段某,李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88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某。被告:段某。被告:李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段某、李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4日、5月23日、6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段某、被告李某均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段某、被告李某居住在海宁市花园××单元,家中饲养一狗,被告李某为该房屋产权所有者。2015年9月8日晚,原告在海宁市盐××开发区花园小区散步时,因受到被告李某放出来的狗惊吓而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右桡骨小头骨折,后经浙江省东方医院、杭州市中医院诊断治疗,现原告治疗终结。据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段某、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282元。被告段某答辩称:狗主人是我,狗的管理人和饲养人都是我,和被告李某没有关系。原告摔倒受伤不是狗的行为导致,狗对原告没有伤害,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某答辩称:我不是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本案和我无关,我也不在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处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狗导致原告摔倒的事实。2、诊断报告单一份,医疗证明书四份,医药费发票十八份,门诊病历两本,肌电图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的事实。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所做鉴定的事实。4、保姆中介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的事实。5、租车明细表一份,租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6、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狗伤人的事实。7、(2016)浙0481民初7493号案件被告李某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确认伤人的狗是被告段某所有,也是由段某遛狗,认可狗致原告受害的事实。被告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盐仓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第一次庭审的处警证明存在不实之处,没有查明事实,不能证明我的狗导致原告摔伤的事实。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和事实不符,我的狗没有惊吓到原告,不知道公安如何查明的,该证明没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并不是狗咬伤,而是摔伤,不是我家狗导致的,四个月的病假过长,且原告不必去市中医院看病,不合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我的狗造成的,只能证明原告是意外受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我的狗引起的,对真实性表示怀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原告可以在下沙治疗的,却舍近求远去了中医院,也没有必要包车,扩大了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出事时出于人道主义把原告送去医院,发短信是出于关心也是为了要回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答辩状的主要意思是当时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狗是我的,也是我在遛狗,但没有承认我的狗伤害了原告。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从头到尾都没有在现场,狗也不是自己的,不清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质证意见和被告段某一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答辩状的意思是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虽然不是自己在遛狗,但愿意做好协调工作,并没有承认我们的狗伤及了原告。原告对被告段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之前提交的处警证明是无效的,两份证明并没有互相矛盾的地方,当时被告段某也在派出所,且并没有对狗导致原告受伤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说明只是对事情过程进行了详细说明,但对狗致原告受伤的结果没有改变。被告李某对被告段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该处警证明为盐仓派出所出具的,但2017年5月8日盐仓派出所又出具另一份说明,指出该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处警证明仅依据对原告及物业工作人员的询问而作出的,故该份证据并非对原、被告双方调查之后所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段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某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晚,原告在星星港湾花园清风苑小区道路散步时,遇见牵狗散步的被告段某迎面而来。虽然被告段某所牵之狗并未有伤及原告的举动,但原告仍受狗惊吓,原告因惊吓而退后一步,在退后一步过程中摔倒受伤。此后,原告多次前往杭州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142元。原告之伤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给予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通过杭州朝晖家政服务市场XX家政服务部聘请住家保姆係某某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9600元。原告为门诊治疗共花费租车费3200元。另查,被告段某系案涉宠物狗的饲养人及管理人。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段某遛狗时段为晚上时间,天色已暗,小区路灯不明亮,且案涉宠物狗系阿拉斯加犬,为大型犬,站高近半米,毛色黑白,在当时昏暗的环境下确实不易察觉到该宠物狗,距离近时亦确易造成惊吓。但是事发时并无小区监控或者其他人员予以证实事件的发生,且派出所也未有记录,另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宠物狗与原告之间产生冲撞、扑咬等直接接触,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事发当时天气晴好,路面平整干燥,并不存在造成原告摔倒的环境因素,故原告倒地是在受案涉宠物狗的惊吓之后,慌乱躲避之中倒地受伤,是宠物狗这一外因与原告的避让行为处置不合理这一内因共同作用的结果。虽然原告摔伤与受到宠物狗惊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结合当时的天气情况,原告自身身体情况以及原告对事发环境的熟悉程度等,理应将原告自身躲闪不当等因素也考虑在内。因此,案涉宠物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即被告段某,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本院确定为1142元。关于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关于护理费,虽然原告因此事件有请护理人员,但根据护工协议可以看出,该护理人员并不只是对原告进行护理,还负责一般的家务劳动,故本院对护理费确定为7380元(60天×123元/天)。关于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4760元(120天×123元/天)。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之伤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由于该鉴定为原告方单方所做的鉴定,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件所受的损失共计26082元。被告段某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的50%即13041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此伤人事件造成的损失1304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41元,被告段某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娴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