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学义、迟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学义,迟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670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俊强,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彬,男,1973年11月7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被告:刘学义,男,1978年5月24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下亮子乡。被告:迟秀霞,女,1976年6月3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下亮子乡。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学义、迟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义、迟秀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学义、迟秀霞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8000.00元、利息11245.91元、逾期利息23604.40元、挂账利息24476.45元,本息合计157326.76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5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学义、刘阳、林晓艳、刘佰昌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刘学义的最高借款额度为100000.00元。刘学义于2012年12月27日在下亮子信用社领取贷款100000.00元。刘学义于2014年9月10日已还清贷款本金,尚有挂账利息24476.45元。截止2017年6月2日,刘学义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挂账利息840.50元、逾期挂账利息23635.95元,挂账利息合计24476.45元。2014年9月10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刘学义的贷款进行重组,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5月30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费用,合同约定刘学义的最高借款额度为9950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刘学义于2015年1月31日领取贷款本金99500.00元,用途烤烟种植,约定到期日2016年1月20日,执行月利率9.6267‰。截止2017年6月2日,刘学义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500.00元、利息11245.91元、逾期利息23604.40元、原挂账利息24476.45元,本息合计157326.76元。迟秀霞与刘学义系夫妻关系,迟秀霞应对刘学义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学义、迟秀霞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学义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刘学义的最高借款额度为100000.00元,上述贷款本金于2014年9月10日已还清,尚有挂账利息24476.45元。2014年9月10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学义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5月30日,借款用途生产经营费用,合同约定刘学义最高借款额度为9950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刘学义于2015年1月31日在下亮子信用社领取贷款本金99500.00元,用途为烤烟种植,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执行月利率为9.6267‰。截止2017年6月2日,刘学义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500.00元、利息11245.91元、逾期利息23604.40元、挂账利息为24476.45元,本息合计为157326.76元。刘学义与迟秀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学义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刘学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刘学义与迟秀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刘学义、迟秀霞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学义、迟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数额98000.00元、利息11245.91元、罚息23604.40元、挂账利息24476.45元,本息合计157326.76元(截止2017年6月2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00元,减半收取计1723.50元,由刘学义、迟秀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佶铭书 记 员 沈伟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