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文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杰,男,汉族,1998年12月6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滨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杰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潘菲出庭,指控:1.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张文杰在其工作的杭州市滨江区宝龙城市广场弥茶奶茶店更衣间内,以翻包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双肩包内的5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2.同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文杰在上述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张某2放在包内的6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3.同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文杰在上述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放在包内的10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4.同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文杰在上述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叶某2放在包内的6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文杰已赔偿上述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均获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杰具有坦白;已退赃并获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文杰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文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退赃并获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