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949号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侯一川、被告卢小平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侯一川,卢小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949号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小河区兴隆珠江湾畔天鹅堡B3幢4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周俊英,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嫣,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2182200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侯一川,男,汉族,1957年11月7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卢小平,女,苗族,1956年10月7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一川,身份信息同被告侯一川,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侯一川、被告卢小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贾梦嫣,被告侯一川,被告卢小平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侯一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卢小平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代偿款196215.02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全部代偿款还清为止(暂计算至起诉时止为80384.58元);二、判令卢小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234元;三、判令卢小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担保费用43500元;四、判令卢小平向原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900元;五、判令被告侯一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贵州黔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从事贷款担保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5年名称变更为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卢小平因房屋装修需要,拟向贵阳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江路分社(后更名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以下简称长江路支行)借款29万元。经协商,原告同意为其向长江路支行提供担保。2010年6月7日,卢小平、侯一川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向长江路支行政借款29万元提供担保,保费为每月1450元,卢小平等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保费损失和代偿资金占用损失,占用损失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为代偿金额的20%,同时,原告因追索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卢小平等承担,最后,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签订地法院(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2016年6月7日,原告为卢小平向长江路支行提供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为卢小平借款29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卢小平亦与长江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卢小平于当日取得借款。2012年4月后,因卢小平未归还借款,原告为其代偿借款共计30期196215.02元,同时,卢小平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卢小平未依约还款及支付担保费。原告认为被告卢小平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保费,被告侯一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约定,本案应当由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云岩区与本案均实际关系,故约定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提出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请求。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卢小平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向贵阳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江路分社(后更名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借款29万元提供担保,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被告已取得借款29万元;3、代偿通知书、付款凭证、代偿证明书各30份,证明因被告未依约还款,银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从2012年4月起为被告代偿30期借款,金额共计196215.02元;4、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6900元。侯一川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反担保合同二份与其持有的合同版本有差异,对证据4未发表意见。被告卢小平、侯一川辩称,2010年6月23日,贵州黔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担保,从贵阳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江路分社借得人民币2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按月还款,被告从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还款期间,按照约定按照还款。2011年1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担保贷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再次为被告担保贷款4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用房产证为此前于2010年6月已贷的29万元先作抵押登记,并补签一份抵押合同,否则原告不同意为被告担保再借48万元。当时,被告的房屋可以在任何一家银行贷款25万元,而原告给被告承诺贷给被告48万元,因被告急需还他人高息款项,所以贪图多得23万元就将房产抵给了原告,办理了房产登记后,2012年1月9日,双方签订了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48万元的合同协议。原告承诺48万元分两次贷出,在2012年1月13日,原告为被告担保从南明区农村信用联社新华路分社贷款18万元,剩下的30万元在当年春节后放款,后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一再拖延至2014年4月初,原告告知被告剩下的担保贷款30万元已被告公司取消。在原告违反合同协议时,被告表明态度,原告何时将剩下的30万元贷给被告,被告就继续还此前的29万元款项,故被告违反约约定是因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在先所致,原告应当自负所受损失。故请求判令原告要求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判令原告自负所受损失。被告卢小平、侯一川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留置协议、公证授权协议、履约保证金协议、暂收条,证实二被告确实经原告担保,向银行贷款29万元,其间原告收取了保证金58000元;2、二被告与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留置协议、公证授权协议、履约保证金协议、暂收条、还款说明、个人信用报告,证实系因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同一场所办公,且两家公司均为同一个人与二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故二被告认为原告与该公司为同一套人员,在原告承诺可以继续为被告办理贷款的前提下,才将房产交给原告进行抵押,但原告未足额放款给被告。原告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提交的反担保合同未加盖原告公章,且文本与原告的不一致,故不认可;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内容不一致,第15条系手写填充且与事实相矛盾,应当以原告提交的为准;对留置协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履约保证金协议未加盖原告公章;对暂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落款时间为2016年,但在2015年原告更名时原公章已上交;2、对二被告与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认为因两家公司因股东有重叠,故此前在同一地点办公,但人是分开的,是不同的主体,后原告已搬离该办公场;还款说明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个人信用报告系打印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卢小平与侯一川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贵州黔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贵阳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江路分社贷款29万元,由原告为该贷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五年,二被告每月承担担保费1450元,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二被告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代偿额20%收取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于同日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对原告担保的29万元贷款进行反担保,也约定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均为贵阳市小河区西南环线108号。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贵阳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江路分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卢小平贷款提供保证,同日,卢小与与贵阳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江路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向该分社借款29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0年6月22日,贵阳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江路分社将29万元借款支付给卢小平。卢小平在借款后依约还款至2012年3月后停止还款,原告为其代偿30期至2015年6月止,代偿金额为196215.02元。另查明,原告还与二被告签订履约保证金协议,收取二被告履约保证金5.8万元,并约定在被告方还款及支付原告担保费12期后可退还50%,被告违反委托担保合同,未足额偿还借款人本息及原告担保费时,被告所交纳的50%的保证金自动转为违约金。还查明,2015年7月,贵州黔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主管部门同意名称变更为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阳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江路分社现更名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代偿证明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卢小平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代偿款的问题;二、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三、卢小平欠付原告的担保费用是否支持的问题;四、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五、被告侯一川承担的责任问题;六、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一、卢小平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代偿款的问题本案原告为被告卢小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卢小平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还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小平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代偿款196215.0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收回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相关费用,即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被告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代偿额的20%收取被告违约金。另外双方又签订履约保证金协议,原告收取被告5.8万元保证金,并约定被告违约未还款时,原告扣除50%即2.9万元转为违约金,该条款独立于委托担保合同之外,系对委托担保合同的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属于因同一违约事实按两种不同的标准连续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加重了违约一方的违约责任,属违约责任的重复承担,且在本案的借款中,被告同时提供了财产对原告进行反担保,减小了原告的风险,原告在扣除了被告的2.9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后,又继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悖于公平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原告在2015年6月代偿完毕后,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3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196215.02元代偿款为基准计算占用费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三、卢小平欠付原告的担保费用是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担保费1450元,被告在停止还款后的30个月的还款期内未支付担保费,故对原告要求卢小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担保费用43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权利的费用,本案诉讼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900元,应当由被告卢小平支付给原告。五、被告侯一川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发生时,卢小平与侯一川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明确为房屋装修用,且侯一川在相应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履约保证金协议上签字认可,故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侯一川应当与卢小平共同偿还。六、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发生争议时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均与双方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无关,二被告的住所地为贵阳市白云区,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本院管辖均表示同意,故本案应当由本案管辖。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以及《履约保证金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被告卢小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小平、侯一川共同支付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偿还的代偿款196215.0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196215.02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卢小平、侯一川共同支付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用43500元;三、被告卢小平、侯一川共同支付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900元;四、驳回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4元,减半收取3472元(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侯一川、卢小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