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立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军,男,1976年2月6日宁夏贺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为宁夏贺兰县,被捕前住宁夏贺兰县。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军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杨立军及其辩护人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10时许,在宁夏××县唐徕渠砌护工地上,被告人杨立军因排放沟底积水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撕扯,被告人杨立军用拳将被害人段某某左侧下颌骨殴打致伤。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段某某左侧下颌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立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立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立军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立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是被害人先跑到冉光业工地上打的被告人,其行为不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过失行为,由于被害人先对被告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事发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害人也具有过错,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予以判处缓刑。并向本院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人杨立军已经向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该证据经公诉机关质证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0时许,在宁夏××县唐徕渠砌护工地上,被告人杨立军因排放沟底积水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撕扯,被告人杨立军用拳将被害人段某某左侧下颌骨殴打致伤。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段某某左侧下颌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杨立军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杨立军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赔付了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立军及其辩护人金慧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残疾证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过失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杨立军与被害人因排放沟底积水发生争执并撕扯,被告人杨立军用拳将被害人段某某左侧下颌骨殴打致伤,被告人的行为既非过失行为,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亦不属于防卫过当,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事发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害人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存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永碧审 判 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