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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陈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陈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7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法定代表人:张秋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明,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市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征,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明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淮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与陈明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系五保户没有依据;陈明向刘某近亲属以外的人赔偿,其不应支付给陈明赔偿款。陈明答辩称:2016年8月30日,其在人保淮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村委会委托其他人分散供养刘某符合法律规定;人保淮北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其损失11万元。陈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淮北分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陈明在人保淮北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皖F×××××号福田重型仓棚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634060000031998,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陈明如约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16年12月7日,陈明的儿子陈永敢驾驶投保车辆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10公里加40米处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刘某系五保户,由其堂弟刘朝文、刘朝进、刘朝莲及其堂侄刘标对其进行分散供养。事故发生后,陈永敢与死者的四位供养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明与人保淮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明为其车辆在人保淮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保险事故时,人保淮北分公司应在承包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保险事故并不存在交强险的免赔情形,且陈明已将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元,实际赔偿支付给死者的扶养人。故对陈明要求人保淮北分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淮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明支付保险金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人保淮北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10日,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民政事务所、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韩圩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刘某属五保户,与刘标一起生活;扶养人为刘朝文、刘朝进、刘朝莲、刘标。2016年12月29日,经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涉案车辆驾驶员陈永敢(系陈明儿子)与刘某的亲属刘朝文、刘朝进、刘朝莲、刘标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陈永敢一次性赔偿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1万元。同日,刘永敢通过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韩圩村民委员会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合计11万元。二审庭审中,人保淮北分公司认可陈明在其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陈明为涉案车辆在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淮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陈明支付赔偿款。案已查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明向刘某的扶养人实际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1万元。同时,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民政事务所和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韩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刘某系五保户,由其亲属刘朝文、刘朝进、刘朝莲、刘标进行分散供养。故对人保淮北分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系五保户没有依据,其不应支付给陈明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淮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