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许春英、许文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许春英,许文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英,女,1971年4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杰,男,199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春英、许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7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护理费用为80元/天,人保苏州分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许春英各项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春英、许文杰承担。事实和理由:许春英与许文杰系母子关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负赔偿责任。依据许春英的伤情,护理费用应认定为80元/天为宜。许春英、许文杰辩称,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用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许春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文杰、人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4682.66元,人保苏州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许文杰赔偿;2、许文杰、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12时16分许,许文杰驾驶苏E×××××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府巷村家中倒车撞到许春英,致许春英受伤。事故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太湖度假区大队认定,许文杰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许春英不负事故责任。许春英受伤后至苏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41天。一审审理中,根据许春英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许春英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春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经治疗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春英的误工期限考虑为伤后15个月,伤后综合予以4个月1人护理及3个月营养支持。该所收取鉴定费2520元。一审另查明,许春英与许文杰系母子关系。许文杰为苏E×××××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的;(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该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垫付给许春英10000元。审理中,许文杰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未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人保苏州分公司称,许文杰收到了保险条款,且其对免责条款作了加黑加粗处理,故其已尽到告知义务。上述事实,由许春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许文杰的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许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春英不负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许文杰承担。因许文杰的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许文杰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人保苏州分公司未能举证投保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根据相关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许春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许春英变更主张医疗费138420.81元,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上述医疗费中有公务补助计171.23元不予认可,医疗费还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许春英同意扣除公务补助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苏州分公司未能指出具体非医保用药并明确替代医保用药,结合双方意见,认定医疗费为13824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许春英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41天为2050元。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每天应按3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许春英的主张合理有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3、营养费。许春英主张50元/天,计算90天共计4500元。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每天应按4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许春英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合理,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许春英主张120元/天,计算120天共计14400元。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每天应按8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许春英的主张符合当地一般护理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4400元。5、误工费。许春英称,其是为光福镇私人老板陆建芳做缂丝的,每月收入5000多元,故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误工费为46466.25元。为此许春英举证了陆建芳身份证复印件及陆建芳出具的证明,证明反映,许春英于2010年3月至2015年2月来陆建芳处从事缂丝工作,许春英平均每月做28天左右,每小时23元,一天做9小时,每月做满28天有满勤奖100元,平均每月5000元至6000元之间。陆建芳处是私人作坊,没有营业执照,工资是现金发放的。许春英在2015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上班,陆建芳未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从许春英的陈述及举证看,其以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收入水平,较为合理,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许春英的误工费为46466.25元。6、交通费。许春英主张2000元,未提供相关凭证,同意法院酌定。人保苏州分公司酌情认可300元。一审法院根据许春英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许春英主张2520元,许文杰、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该金额均无异议,但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而非直接损失,故其不予理赔。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是许春英为确定伤情而必然产生的损失,应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许春英主张14979.6元,残疾赔偿金许春英主张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许春英主张5000元,许文杰、人保苏州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许春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3111.43元。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春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183111.43元,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因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故人保苏州分公司还应赔付许春英293111.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许春英人民币293111.4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35元,由许文杰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人保苏州分公司是否可就商业三责险赔付免责以及许春英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就商业三者险免赔问题,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所依据的保险合同第五条系人保苏州分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免责条款加黑加粗显示,但人保苏州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一审判决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许春英的护理费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人保苏州分公司上诉主张调整为80元/天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冰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