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家分社与汤廷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家分社,汤廷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298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家分社,住所地安岳县毛家镇建设街***号。负责人:朱果,该社主任。被告:汤廷富,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家分社与被告汤廷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家分社负责人朱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廷富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家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汤廷信偿还借款18999.97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餐饮,利率8.4563‰,该借款于2015年5月12日到期,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违约金。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约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汤廷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代利息结算帐)、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另有本院依职权调查东胜乡铁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餐饮,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4563‰;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末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又未申请展期或申请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8999.97元及利息。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通知被告限期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家分社与被告汤廷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汤廷富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汤廷富偿还借款本金18999.97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家分社借款18999.97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原告与被告汤廷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家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汤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盛彬代理审判员 廖大军人民陪审员 陈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