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九江分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九江分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张勇,丁香,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938号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96433003G。法定代表人:吕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72352348A。负责人:黄修保,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748E。法定代表人:王韶斌,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勇,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丁香,女,1968年1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被告: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15938734XN。法定代表人:刘克君,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亚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分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张勇、丁香、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美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分公司、江西公司、张勇、丁香、九江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美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九江分公司、江西公司、张勇、丁香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801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标准自2010年11月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被告九江分公司、江西公司、张勇、丁香共同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3‰标准自2012年11月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被告九江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3日,被告因临港新城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合同暂定价款为1010000元,供货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起共50天以及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所城建临港新城工程供货,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另,被告九江建筑公司与被告九江分公司约定,就临港新城B区桩基工程包工包料给被告九江分公司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19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九江分公司未作辩称。被告江西公司未作辩称。被告张勇未作辩称。被告丁香未作辩称。被告九江建筑公司未作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2日,九江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九江分公司签订一份《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九江建筑公司将临港新城B区桩基工程交由九江分公司承包。丁香在该合同上九江分公司代表人处签名。金美亚公司(供方)与张勇签订一份《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约定需方向金美亚公司购买混凝土管桩,工程为临港新城,供货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起共50天,需方因故延迟付款超过15天以上,应支付供方从迟延付款之日起延迟付货款的同期银行二倍贷款利息,逾期履行义务方,应向对方支付每日逾期额千分之三违约金,并约定了管桩的规格、数量和价款、供货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该《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抬头部分载明需方为江西省地质总公司彭泽分公司,后修改为九江市庐江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张勇)。2011年3月29日,九江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再次与乙方九江分公司签订一份《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九江建筑公司将临港新城B区二期桩基工程交由九江分公司承包。张勇在该合同上九江分公司代表人处签名。2010年12月,金美亚公司向江西省地质总公司彭泽分公司制作《产品销售结算书》,载明其已于2010年11月5日完成管桩的供货,结算结果为应付金美亚公司货款361019元,已付303000元,尚欠58019元,需方经办人由张勇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5月9日支付3万元,至今尚欠金美亚公司2801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金美亚公司与张勇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需方签字处无任何公司加盖印章,仅有张勇签字,产品销售结算书中也无任何公司盖章,仅有张勇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勇与其他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且金美亚公司制作的《产品销售结算书》的相对方为江西省地质总公司彭泽分公司,故原告主张九江分公司、江西公司、丁香、九江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美亚公司与张勇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经双方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勇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28019元。金美亚公司与张勇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对延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其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中的部分予以支持,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二倍贷款计算利息至2012年11月4日,自2012年11月5日后利息及违约金合并处理,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19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1月4日,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丽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人民陪审员 陈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卓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