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炳团与张佳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团,张佳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389号原告:杨炳团,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权伟,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佳发,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原告杨炳团与被告张佳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炳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炳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家庭投资的食馆装潢需要,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为月息2.5%。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原告杨炳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及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张佳发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或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之前被告妻子陈志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2014年4月被告夫妻因承包食馆向原告借款186000元;2014年5、6月份原告两次帮被告垫付了被告欠大彤金融公司的借款利息合计25712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前述借款利息8000元,并对三笔款项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杨炳团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此据。用于食馆装潢,期限为半年(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2.5%计算,利息每月结算,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之前的借款和垫付款项结算后,被告自愿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与相关规定不符,原告请求按照相关规定确定的利率计算,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以月利率1%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佳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炳团借款250000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杨炳团负担525元,被告张佳发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相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