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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江苏省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任焕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22分许,被告人洪某饮酒后驾驶辽A×××××号长城牌轻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富民街沈水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在被告人洪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查获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能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居住地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综合以上考虑,故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