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6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于某,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503号原告:杨某,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某,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第三人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第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翁牛特旗分公司客运班线营运承包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客车车钥匙一把及行驶证一本;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乌丹至呼和浩特车牌号为×××的客车车辆及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乌丹至呼和浩特×××客车车辆及线路经营权转让费总计120万元,营运手续和车辆是捆绑在一起转让的。签订合同时交付定金50万元,而后变更营运手续,7日内交清70万,车辆及线路归被告所有,否则原告定金不退。”但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在未交70万元的情况下,私自到高速口,拦截×××客车车辆,并强行拔走钥匙,拿走行驶证。涉案车辆始终由第三人朱某占有,被告在7天内没有交付70万元,也不给车钥匙和行驶证,造成车辆因没有行驶证报不上班停运至今。翁旗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朱某之间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及时于2016年10月12日书面通知了被告,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翁牛特旗分公司客运班线营运承包合同》。被告在解除通知送达后至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翁牛特旗分公司客运班线营运承包合同》已解除,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客车车钥匙一把及行驶证,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某辨称,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协议》、《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翁牛特旗分公司客运班线营运承包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一、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在本案中,即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也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答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未支付剩余70万元购车款是因为本案在履行过程中,标的物被本案第三人隐匿,所以答辩人是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原告的解除通知与已生效的判决相抵触,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第三人诉答辩人与原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交了补充答辩状并且说明了合同书面解除,但人民法院未予采信。同时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在2016年10月12日做出的,而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18日做出的(2016)内0426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书中仍然确认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原告的解除通知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与该生效的判决相抵触;三、原告要求确认班线营运承包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原告解除通知不涉及该合同的内容,且该合同的相对方是答辩人和翁牛特旗分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无权通知解除该合同,该合同效力不是原告的解除通知可以解除的。同时,原告要求返还×××客车车钥匙一把及行驶证依法不能成立,因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而本项是返还之诉,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朱某陈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份开始,原告杨某将其拥有的挂靠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翁牛特旗分公司的×××和×××号两台客车及营运线路承包给本案第三人朱某经营,承包费每年30万元。2015年5月份,杨某与朱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杨某将×××和×××号两台客车及乌丹至呼和浩特线路经营权一次性以260万元价款转让给朱某。协议达成后,朱某先后给付杨某112万元费,杨某将两台车辆交付原告实际经营。后又用法院查扣的780307元车款款抵顶购车款。2016年6月20日,杨某又与于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客车及乌丹至呼和浩特线路经营权以120万元价款转让给于某,协议签订当日交付50万元定金,余款70万元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未交清车辆尾款,车辆归杨某,定金不退。同日,杨某协助于某与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翁牛特旗分公司就×××客车及经营线路签订了客运班线经营承包合同。当日,于某在从呼和浩特返回乌丹的涉案车辆内将车钥匙和车辆行驶证取走。2016年9月5日,朱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杨某之间于2015年5月份达成的转让×××客车、×××号客车及乌丹至呼和浩特线路经营权的口头协议有效,并确认杨某与于某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转让×××客车及乌丹至呼和浩特线路经营权协议无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内0426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朱某与杨某之间于2015年5月份达成的转让×××客车、×××号客车及乌丹至呼和浩特线路经营权的口头协议有效,驳回朱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于某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而后又于2017年3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杨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件号为1060861888114)向于某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注明:”因为于某没能7日内交付70万元车款,车辆所有权及线路经营权仍属于杨某,现在书面通知解除和于某之间于2016年6月20日达成的转让×××客车协议及乌丹至呼和浩特线路经营权的书面协议。”后经查询,该邮件于2016年11月21日下午17时17分18秒经于某本人签收。于某至本案开庭审理前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单号为1060861888114的EMS国内标准快递单、EMS邮件送达短信回执、邮件快递查询记录、公安机关询问侯志刚的询问笔录、汇款收据及补充最终车辆买卖线路权属协议书,被告于某向本院提交的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翁牛特旗分公司与于某签订的客运班线经营承包合同、2016年7月3日杨某书写的民事起诉状、于某书写的补充答辩状及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交的杨某与于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翁牛特旗分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客运班线经营承包合同、(2016)内0426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04民终字69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翁牛特旗分公司客运班线营运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先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本案原告杨某在于某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给付余款情况下,向于某提出解除《转让协议》,并发出了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于某在收到后三个月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解除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客运班线经营承包合同系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翁牛特旗分公司与于某所签订,原告杨某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提出解除该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辨称”没有交付70万元余款是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的解除通知与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相抵触、原告要求返还行驶证及车钥匙诉讼请求与要求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同案解决”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第一,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未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涉案《转让协议》系双务合同,于某履行给付车款义务,杨某履行交付车辆及协助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义务。协议签订之日,于某履行了50万元定金给付义务,杨某协助于某办理了车辆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手续,因协议并未约定交付车辆和给付余款的先后顺序,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即于某应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给付70万元,杨某同时交付车辆。但于某并没有按约定履行,虽然车辆暂时由第三人朱某经营使用,但这并不代表杨某不能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有不履行交付义务的可能,故于某以此抗辩无事实根据;第二,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合法成立且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转让协议》成立且生效的事实不持异议,朱某诉杨某、于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即(2016)内0426民初4309号案件,人民法院并没有确认杨某与于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这说明涉案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于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70万元款项,造成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杨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第三,《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协议系车辆所有权转让,交付车辆行驶证、车钥匙是该合同的附随义务,现该协议已经解除,被告于某应当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将其已经取得的车辆行驶证、车钥匙等物品返还给原告杨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已解除,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第三人朱某×××客车行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国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