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薛某某与被告杜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某,杜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68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012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淮宁湾乡薛家城则村。法定代理人:王某(王某某之父),男,汉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淮宁湾乡薛家城则村。原告:薛某某(王某某之母),女,汉族,1989年4月11日,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淮宁湾乡薛家城则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薛某某之夫),男,汉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淮宁湾乡薛家城则村。被告:杜某,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农民,住榆林市榆阳区地运司家属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某、薛某某与被告杜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代理人、原告薛某某及代理人王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被告太平榆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69024.07元,其中医疗费40664.07元、护理费4800元(16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宿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105680元(26420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诊断费68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薛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4890.8元,其中医疗费7330.8元、护理费3360元(16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1050元(50/天×21天)、住宿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杜某驾驶陕KA87**中型普通客车沿折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子洲县淮宁湾乡薛家城则村路段,将原告薛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后乘坐原告王某某)挂倒,,致二原告薛某某、王某某受伤。事故当日,二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被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颌面外伤等,并进行手术,花费32783.32元,住院21天后出院;2017年3月15日,原告因摘取固定手术二次住院9日,花费7886.75元。原告薛某某被诊断为额部头皮裂伤,额骨局部骨皮质缺损,住院21日。于2016年10月17日住院,花费医疗费7330.8元。2016年10月13日,经子洲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杜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5日,经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急性中型性颅脑损失,智力轻微减损,属于九级伤残。肇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某垫付了二原告第一次住院费合计40114.12元。陕KA87**中型普通客车系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杜某系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杜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保险公司在理赔时退还其向二原告垫付的42438.2元。太平榆林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的护理期限过高,其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另外9天没有医嘱,认可21天;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均在住院期间,每天往返不符合实际,其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照10元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只认可3000元,九级伤残过高,该鉴定机构没有相关病情的鉴定资质,该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为:法医临床、法医读物、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等级伤残的结论,以及未由法院委托、未协商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子洲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48.45不认可;诊断费680元,无依据,不予赔偿;原告薛某某,护理费用过高,因按照户籍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无鉴定结论,诉求无据。交通费、住宿费未外出就医,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杜某驾驶的陕KA87**客运轿车在太平榆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24时止。2016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杜某驾驶陕KA87**中型普通客车沿折淮(清涧县折家坪到子洲县淮宁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宁湾镇薛家城则村路段时,与骑行自行车(后乘坐原告王某某)的原告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薛某某、王某某受伤。当日,二原告被送到子洲县人民医院抢救,救治王某某花费848.45元(由杜某垫付),因原告王某某伤势严重,二原告母女均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住院救治。原告王某某被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颌面外伤等,并进行手术,住院22天,花医疗费33603.4元(由由杜某垫付);2017年3月15日,原告王某某因摘取固定手术,住院10日,共花费医疗费7886.75元,合计42338.6元。原告薛某某被诊断为额部头皮裂伤,额骨局部骨皮质缺损,住院22日,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7986.35元(由杜某垫付)。二原告的病历护理记录里均有“加强营养”记录。住院期间,二原告均有专人陪护,并产生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二原告住院期间,杜某共垫付二原告医疗费用计42438.2元。2016年10月13日,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6]第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杜某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5月5日,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5月25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现智力轻微缺损,符合九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2016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9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637元,每天为162.6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前调查笔录和法庭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杜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杜某驾驶的陕KA87**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榆林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即本案被告杜某赔偿。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法庭核定和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338.6元;2、护理费:(22+10)×162.64=5204.48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为9396元/年×20年×20%=3758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每级按5000元计算,为1万元;5、原告王某某的伙食补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天×32天=960元;6、营养费,因病历里有加强营养记录,加强营养天数为22+10=32天,每天以20元计算为:20元/天×32天=640元;7、原告王某某当庭出示的交通费票据合计111元、住宿费票据88元,但就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分别为1500元、3000元,结合案情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97727.08元。原告薛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986.35元:2、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期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17日共计22天,则原告的误工工资为162.64×22=3578.08元;3、护理费,162.64×22=3578.08元;4、原告薛某某的伙食补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天×22天=660元;5、营养费,因病历里有加强营养记载,加强营养天数为22天,每天以20元计算为:20元/天×22天=440元。6、原告薛某某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分别为1050元、2100元,原告薛某某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相关票据,结合案情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16942.51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14669.59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总额62.2万元。故杜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42438.2元在履行时予以退回。由于二原告为母子关系,且原告王某某为未成年人,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数额没有必要往开划分。有关鉴定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1672元,被告太平榆林公司辩称,该两项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的主张,因原告的这些费用是因诉讼必然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鉴定费、受理费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太平保险榆林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与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座谈。经核实,对王某某的伤残鉴定是智力损伤程度进行评定,不是对脑神经进行评定,只是在鉴定的时候采用了精神病医院的仪器,脑外伤后智力轻微损伤属于法医临床类范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意见》标准第4.9.1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王某某的评定适用标准是轻度智力缺损导致的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又该鉴定结论系公安机关委托,不属自行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被告太平榆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该公司辩称的:有关子洲县人民医院的费用848.45元不予认可,因该费用系救治原告王某某所产生,榆林市第一医院的病情摘要里有“被他人送往子洲县医院给予检查治疗(具体不详)后,送来我院”等记录,说明当日王某某确实在子洲县医院救治过,因此,该费用应予确认。该公司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有关王某某鉴定时的诊断费用,因没有票据或证明,该公司的辩称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不予确认;有关王某某的伤残赔偿标准,因其为农村居民,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14669.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太平榆林公司承担。履行时,扣除被告杜某先行支付的4243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5204.48元、伤残赔偿金3758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计63788.48;薛某某的误工费3578.08元、护理费3578.08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500元,计7856.16。合计71644.6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某某的医疗费32338.6元、伙食补助960元、营养费640元计33938.6元;赔偿原告薛某某的医疗费7986.35元、营养费440元、伙食补助660元计9086.35元。合计43024.95元。三、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承担。以上共计115869.5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退回被告杜某先行支付的42438.2元,二原告实际得到赔偿数额为73431.39元)。四、被告杜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某某、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4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克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双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