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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申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闪亮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闪亮,毕海波,吕泽芳,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西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申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开发区展示中心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侯用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闪亮,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毕海波,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一审被告:吕泽芳,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一审被告: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庄村。法定代表人:毕振成,村委主任。再审申请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闪亮及一审被告毕海波、吕泽芳、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贾俊杰,应追加贾俊杰为本案被告;贾俊杰伪造公司印章与闪亮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系伪证;原审判决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申请再审。闪亮提交书面意见称,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诉讼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销售方为闪亮,购买方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某某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审未追加贾某某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关于伪证,审查期间,申请人主张,购销合同系伪证,提供了其公司印章印模以证明,经审查,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和申请人提供的印章印模均与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符,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货款自销货清单注明的当日内支付,如不能按约支付,在销货清单注明的单价基础上每延迟一天每吨上浮六元计付违约金,原审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定按双方约定计算方法的50%计付,已进行了适当调减。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户明娜审判员  薛雪丽审判员  樊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靳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