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高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高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77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李耀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媛,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高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9835.81元(人民币,下同)、零售利息17468.59元、滞纳金20011.96元(截止至2016年12月16日)、现金利息6025.70元,合计103342.0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及2016年12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033938000969869,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至2016年12月16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共计103342.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被告高媛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高媛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033938000969869,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到2017年3月26日,已发生信用卡欠款本金59744.08元,零售利息17654.60元,现金利息6025.7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发生信用卡滞纳金20011.96元。另查明,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被告高媛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处填写信用卡领用申请表,办理中信信用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被告愿意接受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高媛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9744.08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20011.96元、截止到2017年3月26日零售利息17654.60元、现金利息6025.70元及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9744.08元、滞纳金20011.96元、零售利息17654.60元、现金利息6025.70元及自2017年3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零售利息、现金利息(以欠款本金59744.08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陪 审 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