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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金、丁武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丁武立,丁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明(张金之父),男,195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武立,男,199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波,男,1992年6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献维(丁波之父),男,196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张金、丁武立因与被上诉人丁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明、上诉人丁武立、被上诉人丁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献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丁武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波的诉讼请求;依法惩处虚假诉讼行为;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丁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张金、丁武立、丁波三人没有签订合伙协议,被上诉人没有参与金盘五金店经营。被上诉人威逼二上诉人给他70000元,其父亲说不给丁波70000元就要杀死二上诉人,把店销毁,随后上诉人将两张自己写好且内容完全一致的欠条逼迫二上诉人签字按手印,将其中一张拿给二上诉人,自己留了一张。过了约十分钟,被上诉人说要在多付他600元伙食费。二上诉人见此情形,二上诉人认为店里无法养得起他,只好把店里准备购材料的现金70000元给了丁波。二上诉人要求丁波把欠条拿出来毁了,丁波拒不拿出自己留存的欠条,说是不知放什么地方了,丁波就在二上诉人留存的这张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以此证明收到欠款70000元,当天清帐。被上诉人丁波又写了一张证明,证明二上诉人将70000元给了上诉人丁波,丁波才将金盘水塔厂(金盘五金店)转交给了张金和丁武立,与丁波无任何关系。此后直至丁波2017年3月30日提起诉讼,此期间其从没有向二上诉人索要过欠款,也没有按欠条约定拿店里的东西做抵押处理,而是直接用欠条提起虚假诉讼,蒙骗法官。张金留存的欠条上,丁波在尾部亲笔签写“收款人:丁波”,并摁手印,证明丁波已经收到二上诉人支付的70000元欠款的事实。二、张金留存的欠条证明丁波已经收到了70000元欠款,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反驳对方诉请不成立,相互矛盾;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丁波收到70000元的事实。丁波辩称,答辩人发现张金、丁武立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无法沟通后,只好退股减少损失。答辩人实际入股资金是73000元,协商后退70000元。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后,张金说答辩人也要签上名字,证明答辩人是收款人,张金、丁武立是欠款人,以后给不起钱可以用水塔厂的东西抵押,并要求答辩人写证明,金盘水塔厂转交给张金、丁武立,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为日后得到股金,答辩人只好将收款人和名字签上,并把证明写给被答辩人。2017年3月20日,答辩人和父亲到张金乐民镇××村老家去要本案股金,张金称答辩人写得有收款人三个字,并签上了名字,证明已经收到欠款。如果要金盘水塔厂的东西答应给答辩人,但东西在不在不保证。十天后2017年3月30日答辩人提起诉讼,一审开庭审理后作出合法判决。二上诉人所说是编造栽赃,并未给付欠条款项。丁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6104.58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3月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五连村合伙开办金盘五金店,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退伙,二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合伙资金70000元。2016年4月3日,双方写下欠条二份,一份原告保管,一份被告张金保管。原告保管的欠条载明:今欠丁波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交代2017年1月份还清,如果不能按时还完,可以用金盘水塔厂的东西抵押。被告张金、丁武立在欠款人处签名。张金保管的欠条除丁波在欠条尾部收款人处签名外,其他内容与原告保管的内容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后原告退伙,二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份退还原告合伙资金人民币70000元,至今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合伙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合伙资金人民币70000元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有误,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时起计算,即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800元,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已偿还了欠款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仅以被告持有的欠条中有收款人丁波的签名为由,提出已偿还了欠款,而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出已偿还了欠款的抗辩意见,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金、丁武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丁波欠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800元,合计人民币728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元,由被告张金、丁武立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张金、丁武立与被上诉人丁波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上诉人张金、丁武立是否已将本案争议的70000元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丁波。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张金、丁武立与被上诉人丁波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虽然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不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丁波之间存在合伙事实,但从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看,合伙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各方当事人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丁波欠款70000元的问题,一审中二上诉人认可丁波提供的欠条是真实的,并未提出系受威逼所写的抗辩,二审中二上诉人主张系受威逼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上诉人主张丁波提供的欠条系受威逼所写的主张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丁波协商后,被上诉人丁波退出合伙,由二上诉人支付丁波70000元,同时丁波也出具了将金盘水塔厂转交给二上诉人的《证明》一份,故可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波已经达成丁波退伙、由二上诉人支付丁波70000元退伙款的意思表示,二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对于该70000元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虽然二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上有丁波所签“收款人:丁波”的字样,但仅凭该字面意思并不能直接得出该70000元已经支付的结论,还应当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进行审查认定。从双方欠条上注明的内容看,该70000元的付款期限是2017年1月,但二上诉人主张在出具欠条当日即2016年4月3日就将这70000元支付,与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一致。且对于偿还该款的时间,一审中二上诉人答辩时主张是2016年12月份支付的,上诉状上主张是出具欠条十多分钟后支付的,二审庭审中又主张是2016年4月3日下午支付的,二上诉人对于支付款项的时间陈述均不一致。此外,张金二审中对于已支付的70000元资金来源的陈述前后也是不一致的。综上,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案涉70000元欠款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上诉人张金、丁武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敏审判员 付振义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昱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