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世阳与黄兴荣、被上诉人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阳,黄兴荣,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阳,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佑君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荣,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佑君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佑君镇。负责人:李本洪,该组组长。上诉人刘世阳因与被上诉人黄兴荣、被上诉人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兴荣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没有理清法律关系,错列了上诉人的诉讼地位。本案的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诉讼的相对性,黄兴荣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表述不清楚、不明确,不知道其究竟是要确认哪一份土地承包协议无效,结合事实和理由部分,上诉人对该项诉讼请求的推断理解是:黄兴荣主张其与金营村3组就承包地的收回、调整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没有主张土地互换协议无效,该口头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金营村3组,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应当是第三人。2.黄兴荣在一审庭审中临时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系矛盾关系,已经整体脱离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进行相关释明,不应当受理其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上诉人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法应诉、答辩,且变更后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涉及到新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确认,即涉及到第二次调整土地时,由于黄兴荣不要案涉的横沟坎上0.66亩土地(东至新修机耕道、南至大路、西邻李德俊、北邻李德俊),村组协商将这块地划给上诉人的事实和效力的认定问题。3.黄兴荣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在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二、本案事实是第二次调整土地时,在黄兴荣不要横沟坎上案涉0.66亩土地情况下,村组协商将该块土地划给上诉人。后镇纪委来复查上诉人的土地时,再次确认该块土地已划给上诉人,黄兴荣在场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上诉人与金营村3组达成协议,将案涉土地调整划给上诉人,且黄兴荣也是认可的。至于金营村3组如何向黄兴荣调整找补该0.66亩土地,是黄兴荣与金营村3组之间协商的事情。三、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与黄兴荣的承包经营权应得到同等保护。案涉土地是上诉人与原承包经营权证相对应的应得的土地面积,应受到保护。黄兴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经西昌市人民政府颁发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耕种案涉0.66亩土地。由于上诉人担任金营村3组组长职务,以开展现代农业土地整理为由,自2013年起,非法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毁坏被上诉人耕种的洋葱薄膜,造成经济损失7565.00元,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不是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辩称,一、被上诉人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服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刘世阳在任职期间,在黄兴荣的承包期内强行收回横沟坎上土地0.66亩,属于其个人行为,不是被上诉人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集体行为过错责任。三、横沟坎上0.66亩土地使用权属于黄兴荣,多年来由黄兴荣耕种,依法应确权给黄兴荣。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无过错。黄兴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将黄兴荣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横沟坎上0.66亩土地签至刘世阳名下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2、判令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刘世阳返还黄兴荣位于横沟坎上承包地0.66亩(东邻李德俊、南至大路、西邻三大队田、北邻王建国),并赔偿黄兴荣损失75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刘世阳承担。一审诉讼中,黄兴荣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刘世阳返还黄兴荣位于横沟坎上承包地0.66亩(东邻机耕道、南至大路、西邻李德俊、北邻李德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德俊系刘世阳配偶,黄兴荣的土地(东临李德俊、南临大路、西临三大队、北临王建国)与刘世阳家的土地(东至新修的机耕道、南至大路、西邻李德俊、北邻李德俊)为相邻的两块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将黄兴荣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横沟坎上0.66亩土地(东临李德俊、南临大路、西临三大队、北临王建国)签至刘世阳名下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3年6月,为了响应政府开展现代农业土地生产发展项目,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将黄兴荣位于横沟坎上的0.66亩土地(东临李德俊、南临大路、西临三大队、北临王建国)收回重新发包给刘世阳,并将黄兴荣的该地块调整为:东至新修的机耕道、南至大路、西邻李德俊、北邻李德俊,该行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该行为的本意是为了发展现代农业生产,助农增收,土地调换得到了黄兴荣和刘世阳的认可,同时,结合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提交的2014年7月24日《具体实施方案》,但该方案对原来划给的沙地处理意见为:按实际面积复核、复量,量出多少一律不动。因此,上述承包地互换,系黄兴荣对承包地的自愿流转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刘世阳应将互换后的土地(东至新修的机耕道、南至大路、西邻李德俊、北邻李德俊)交由黄兴荣耕种。二、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刘世阳是否应该赔偿黄兴荣的洋葱损失7565.00元。由于黄兴荣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黄兴荣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将黄兴荣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横沟坎上0.66亩土地(东临李德俊、南临大路、西临三大队、北临王建国)签至刘世阳名下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二、刘世阳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将承包地(东至新修的机耕道、南至大路、西邻李德俊、北邻李德俊)交由黄兴荣耕种;三、驳回黄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黄兴荣承担。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李德光到庭作证。证人李德光当庭陈述:政府进行农田改造时,对农户原来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调整,但是沙地是没有动的,黄兴荣的这块土地就是沙地。上诉人刘世阳认可沙地没有动,但称因黄兴荣当时不要案涉土地,故组上将该土地划给了自己。被上诉人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组长称其才担任组长,只知道案涉土地一直由黄兴荣耕种。本院对该证言认定如下:因被上诉人对证人所述“沙地在农田改造时不进行调整”并无异议,故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诉讼中,当事人对2013年其所在的村组因进行农田改造项目,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将黄兴荣记载于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横沟坎上”地块(东临李德俊、南临大路、西邻三大队田、北邻王建国)0.66亩土地收回并调换为相邻的地块(东至新修的机耕道、南至大路、西邻李德俊、北邻李德俊),该土地现由被上诉人黄兴荣耕种的事实无异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该土地在2015年土地调整时是否因被上诉人黄兴荣自己要求不再承包该土地,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即将该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刘世阳,黄兴荣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黄兴荣记载于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横沟坎上”地块(东临李德俊、南临大路、西邻三大队田、北邻王建国)0.66亩土地收回并调换为相邻的地块(东至新修的机耕道、南至大路、西邻李德俊、北邻李德俊)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在一审诉讼中,黄兴荣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无不当,故其“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土地在2015年土地调整时是否因黄兴荣自己要求不再承包该土地,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即将该土地收回发包给上诉人刘世阳,黄兴荣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不得违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因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需要调整,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土地系经2014年7月24日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就农田改造项目作出的“具体实施方案”中“原来划给的沙地按实际面积复核、复量,量出多少一律不动”的地块,不属于调整的土地。诉讼中上诉人刘世阳称“案涉土地虽然不属于调整土地,但因黄兴荣不要该土地,所以由村上做工作,由刘世阳承包该土地,事后黄兴荣也是认可的”,一审诉讼中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也认可其辩称,但黄兴荣不予认可,称从未说过不要该土地。刘世阳及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均未提交证明黄兴荣表示不再承包案涉土地或将该土地交回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此后也认可该土地承包给刘世阳的证据,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也未提交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与刘世阳签订案涉土地承包协议的证据。且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土地一直由黄兴荣在耕种,故刘世阳的该上诉理由及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在一审中的陈述无事实依据。又因在二审审理中,案涉土地发包人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答辩称“该土地收回系刘世阳个人行为,多年以来案涉土地都由黄兴荣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应为黄兴荣才合法”,对一审判决将案涉土地返还给黄兴荣无异议,故上诉人刘世阳“与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已达成协议,将案涉土地调整划给上诉人,且该协议已得到黄兴荣的认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被上诉人黄兴荣在一审诉讼中对2013年土地调整并无异议,并据此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判令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刘世阳返还黄兴荣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位于横沟坎上土地0.66亩(东临李德俊、南临大路、西邻三大队田、北邻王建国)”变更为“返还2013年调整后的地块(东至新修的机耕道、南至大路、西邻李德俊、北邻李德俊)”,故其“确认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将黄兴荣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横沟坎’上0.66亩土地签至刘世阳名下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的第1项诉讼请求与该变更后的第2项诉讼请求矛盾,刘世阳“黄兴荣诉讼请求矛盾”的上诉理由成立。又因审理中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土地自2013年调整后至今仍由黄兴荣在耕种、管理,并未实际交由上诉人刘世阳耕种、管理,且在二审诉讼中,发包人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对黄兴荣的诉讼主张也无异议,故黄兴荣要求“1.请求确认西昌市佑君镇金营村3组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横沟坎上0.66亩土地签至刘世阳名下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2.返还2013年调整后的地块(东至新修的机耕道、南至大路、西邻李德俊、北邻李德俊)”的两项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且案涉土地从2013年调整后至今仍由黄兴荣耕种、管理的事实,表明本案不涉及需要返还该土地的问题,故黄兴荣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兴荣请求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刘世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兴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均由黄兴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