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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长春侵权纠纷不服一审不予立案上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4民终37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长春,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长春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4民初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长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黑0404民初38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指令南山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5年5月4日刘长春在南山法院起诉鹤岗市公安局,请求判令鹤岗市公安局强行没收扣押其的账本和票据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账本和票据,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南山法院作出(2015)鹤南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刘长春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裁定对刘长春的起诉不予受理。刘长春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5)鹤行立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驳回刘长春上诉,该案已经生效。2016年5月11日刘长春在南山法院起诉鹤岗市公安局,请求判决鹤岗市公安局返还账本和票据,南山法院作出(2016)黑0404民初320号民事裁定,认为刘长春构成重复起诉,裁定对刘长春的起诉不予受理,该案已经生效。2016年11月7日刘长春在南山法院起诉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市分行大陆支行,请求判决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市分行大陆支行赔偿因非法占有其的厂房12年的经济损失60万元,南山法院作出(2016)黑0404民初703号民事裁定,认为刘长春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对刘长春的起诉不予立案,该裁定已经生效。本案是刘长春以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市分行大陆支行、鹤岗市公安局为被告,要求法院判决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市分行大陆支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要求判决鹤岗市公安局返还群成制锁厂账本和票据并赔偿损失30万元。因刘长春依据同一事实分别起诉过鹤岗市公安局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市分行大陆支行行政、民事案件,且案件均已生效。此次刘长春起诉将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市分行大陆支行、鹤岗市公安局列为共同被告,本案的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刘长春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鹤代理审判员  刘延霞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培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