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与何凤娟、钟国民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何凤娟,钟国民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62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抚州人民财保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老抚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9873272B。负责人:吴根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欢,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凤娟,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钟国民,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原告抚州人民财保公司与被告何凤娟、钟国民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凤娟、钟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人民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支付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违约经济赔偿责任保险理赔款46327.29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何凤娟将其所有的赣F×××××纳智捷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UXC71H04EB005162)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BFL15008842),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130000元整,租金总额为141045.48元,分24期偿还,每期应还款项为3919.37元,预收租金为39000元。同日,被告何凤娟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障项目为违约经济赔偿责任,并约定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钟国民对上述事项作出了保证声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凤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方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由于被告何凤娟向原告处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被保险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保险理赔款46327.29元。被告何凤娟、钟国民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何凤娟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根据自行选择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车辆转让给出租人并租回使用。租赁物为型号为DYM7182BAA5白色纳智捷牌小型轿车(赣F×××××),租赁物转让价款130000元,租金141045.48元,分36期支付,每期租金3917.93元,被告预交租金39000元。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承租人违约:“1.1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一笔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租金或预收租金……”;该条第二款:发生前款约定的承租人违约情形,则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2.2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逾期利息、全部到期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被告何凤娟还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订立《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以赣F×××××车就编号为LBFL1500884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钟国民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配偶声明》,载明:本人对承租人与贵司开展车辆融资租赁业务的行为无任何异议,并承诺,如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项下约定,对于贵司或相关权利机关的承租人采取的任何法律措施,本人愿意全力配合。2015年10月27日,被告何凤娟向原告抚州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保障项目为违约经济赔偿责任,保险金额为55718.19元,责任限额为102045.48元,被保险人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后被告何凤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原告基于被告何凤娟投保的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于2017年5月8日向被保险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经济赔偿款46327.2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赔偿款未果。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照片、《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配偶声明》、还款明细、《关于赣F×××××直赔金额的说明》、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凤娟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交纳租金,由于被告何凤娟未合同约定按期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交纳租金,致使原告抚州人民财保公司基于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向被保险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违约经济赔偿款46327.29元,现原告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告何凤娟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被告钟国民出具的《配偶声明》,要求被告钟国民与被告何凤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声明仅能证明钟国民对何凤娟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及如何凤娟违约其愿意配合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或相关权利机关维权的意思表示,该声明不能作为钟国民承担相应还款及违约责任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国民共同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抚州人民财保公司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违约经济赔偿款46327.2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何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