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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唐德利诉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杨桂香其他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利,株洲云龙示范区龙头铺街道办事处,杨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202行初5号原告唐德利,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少钦,湖南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龙头铺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袁拥文,系该办事处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军,男,系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街道办事处主任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邹亚洲,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杨桂香,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德利因要求确认被告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头铺办事处)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关于杨桂香户房屋产权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违法,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认为杨桂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屈媛青、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德利及委托代理人何少钦,被告龙头铺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谭军、邹亚洲、第三人杨桂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日株洲云龙示范区街道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出具《关于杨桂香户房屋产权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杨桂香户于2011年3月8日启动房屋调查,其房屋共有4个部分,分别为1#、2#、3#、4#,其中1#、3#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2#、4#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现提供1970年的房屋产权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其丈夫唐德利所有,房屋结构为土木,经云龙示范区征地事务所、区征拆办法务科、国土建设科、规划局等部门共同鉴定,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属房屋与征收实际调查房屋不相符,证件上的房屋已不存在,物证不一,对于该户要求唐德利房屋产权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属房屋按人均面积平摊进行补偿的诉权不予支持。原告唐德利诉称:原告系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街道办事处三搭桥社区唐家湾老屋二组村民,1970年原告在本组建了一栋170平方米的土砖房。1989年市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建房进行清理登记,确认该房使用面积为17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人为唐德利,并向原告发放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于1985年抵职进株洲市石峰区矿筛厂当工人,后与杨桂香结婚并生下女儿唐卫华,原告与家人一直住在该房中。女儿出生后,原告夫妻在该房屋旁另砌一栋二层砖混房,户主为原告妻子杨桂香。原告原有的土砖房并没有拆除,一直使用到2015年磐龙世纪城项目拆迁。2009年在征收老屋二组房屋时,原告唐德利土砖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遗失,被告只对杨桂香的砖混房进行了拆迁补偿,对原告按非农业人口享受一个外配指标的待遇,补偿了12.6万元,而与原告同村相同情况的其他村民,都按人平面积120平方米补偿了39-40万。于是原告在株洲市国土局找到了土砖老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然后以杨桂香的名义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报告,请求将原告的补偿落实到位,村民组、村及原告负责拆迁指挥部的领导都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并建议“按人均面积平摊”和“同意出备忘录予以解决”,但到了落实具体补偿时,被告却以“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所属房屋与征收实际调查房屋不相符,证件上的房屋不存在,物证不一,对该户要求唐德利房屋产权证明所属房屋按人均面积平摊进行补偿的诉求不予支持”的理由,拒绝补偿。原告对此有异议,理由为:一、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该房也一直由原告使用至被告拆除时,当时拆除时被告是以无证违房强行拆除的,故被告“证件上的房屋不存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征收调查的房屋不是唐德利所有的土砖房,而是户主为杨桂香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对于原告所有并有合法使用权证的房屋,被告没有调查征收也就不存在补偿的档案,该房因原告证件遗失,只作无证处理,故被告“物证不一”的理由也不成立;三、原告一直是三搭桥的村民,虽然1985年在矿筛工作了几年,但一直住在家中,本社区像原告这种情况的有几个,他们都按人均面积120㎡给予了补偿,作为原告要求与他们享受同等待遇。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出具的《关于杨桂香户房屋产权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违法,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唐德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网上公开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申请报告,证明原告请求补偿,相关部门同意补偿;4、《关于杨桂香户房屋产权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回复不予补偿;5、村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应当给予补偿;6、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征收情况;7、房屋征购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妻子杨桂香签订的征收补偿的情况,证明原告未享受同组村民的同等待遇;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面积登记卡,证明原告使用土地建房有合法手续。9、证人唐文杰、唐立无的证言,证明原告唐德利住址地有老屋,且在拆迁时老屋与新屋均被拆迁。被告龙头铺办事处辩称:一、行政征收补偿用地手续以及征收程序合法;二、答辩人分两次对拆迁人员的信息及房屋拆迁资料进行了公示,杨桂香及唐德利未提出异议。补偿款发放完毕,项目指挥部阳光栏公示后,杨桂香依法腾地,项目指挥部依程序将此房屋拆除,杨桂香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头铺办事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126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证明湖南省政府2010年10月19日批准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为株洲云龙示范区2010年度第二批次城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龙头铺响塘村、三塔桥村、云田乡高福村45.3550公顷土地;2、株洲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证明市政府依据省政府审批,发布了《株洲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告知了征收的土地的用途、范围,该公告同时发布了批准用途、征收土地位置和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征地补偿登记、异议救济途径等;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月25日颁布了征地补偿的安置方案及补偿的标准和依据等;4、房屋调查和补偿登记资料(内含房屋平面图,房屋主体、装修和合法性等认定,杨桂香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独生子女证明和新婚夫妇准生证各一份),证明征地拆迁事务所等单位依法依规对被拆迁人杨桂香的被征收拆迁的房屋信息和涉迁人员信息进行了调查,并经杨桂香确认,杨桂香及唐德利并未按规定提供涉拆房屋的权属证明;5、补充榜、修正榜,证明拆迁事务所对涉迁人员的信息及房屋拆迁资料进行了公示,杨桂香及唐德利并未提出异议;6、征购、拆迁房屋各项补偿表,征地拆迁各项补偿总表,自购商品房安置申请表一份,《磐龙世纪城项目征地拆迁房屋征购协议》一份、《磐龙世纪城项目拆除室外大型生产设施协议书》一份、《磐龙世纪城项目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发放表》三份、《磐龙世纪城项目房屋补偿补充协议书》及备忘录各一份,证明已于2015年8月27日对杨桂香的涉拆房屋和家庭成员(含唐德利)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偿,杨桂香并已经全部领取补偿款,并未提出异议,征地拆迁工作已经实施完毕;7、《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株政发[2011]2号),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第三人述称,被拆迁的房屋中有老房屋和新建的房屋,老房屋的房产证上是原告唐德利的名字,新建的房屋的是杨桂香的,属于老房屋的拆迁款应当补偿给唐德利。第三人杨桂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唐德利对被告龙头铺办事处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证明拆了杨桂香的房屋,没证明拆了唐德利的房屋;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只有杨桂香的签名,并没有唐德利的签名,也没唐德利的名字。被告龙头铺办事处对原告唐德利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二位领导的签字是因为不清楚具体情况才签的;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组长和组员无权对是否补偿发表意见,且签字部分也没有捺手印;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按照政策给予合理补偿;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土木结构房屋系1970年自建的,据被告了解,该房屋在征拆前已灭失了。对证人唐文杰、唐立无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二位证人与唐德利是多年的邻里关系,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通过该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唐德利在建新房时拆除了部分老房的,但被告认为唐德利建新房时拆除了全部老房。第三人对原告唐德利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均没有异议。对被告龙头铺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被告龙头铺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原告唐德利系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街道办事处三搭桥社区唐家湾老屋二组村民,1970年8月原告在本组宅基地上建了一栋用地面积为170平方米的房屋,1987年9月15日,市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建房进行清理登记,确认该房屋实有宅基地面积173平方米,建筑占地127平米,房屋结构为土木结构,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人为唐德利,并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1986年原告与妻子杨桂香生下女儿后,在该房屋旁另砌了一栋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2010年12月7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被征收土地单位和面积:株洲云龙示范区响塘村、三塔桥村,总面积16.6159公顷,第三人杨桂香与唐德利的房屋均在拆迁范围内。2015年8月在磐龙世纪城项目房屋拆迁时,株洲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人民政府公示榜公示第三人杨桂香一户的房屋总面积349.5平方米,其中违章砖混面积为182.07平方米,违章砖木面积167.43平方米,10月8日株洲云龙示范区规划局修正榜公示第三人杨桂香一户的房屋总面积349.5平方米,其中违补砖混面积182.07平方米,违补砖木面积78.77平方米、违章砖木面积88.66平方米。8月27日第三人杨桂香与株洲云龙示范区磐龙世纪城项目征地拆迁项目指挥部达成了《磐龙世纪城项目征地拆迁房屋征购协议》,房屋征购补偿费用合计1691401元,原告在房屋征购时没有找到房屋所有权人为唐德利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10月份房屋拆除后,原告唐德利在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找到了该登记卡,故于2017年2月14日以第三人杨桂香的名义向云龙示范区、龙头铺街道征地拆迁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请求将使用权人为唐德利、面积17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补偿,在申请书上:株洲云龙示范区龙头铺街道三搭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签字并盖公章:情况属实,时任云龙示范区征地事务所所长鄢华鹏签字:情况属实,建议按人均面积平摊对唐德利进行补偿,株洲云龙示范区龙头铺街道征地拆迁项目指挥部班子成员倪永根签字并盖公章:属实,同意出备忘录予以解决。2017年3月2日株洲云龙示范区街道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出具《关于杨桂香户房屋产权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杨桂香户于2011年3月8日启动房屋调查,其房屋共有4个部分,分别为1#、2#、3#、4#,其中1#、2#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2#、4#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现提供1970年的房屋产权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其丈夫唐德利所有,房屋结构为土木,经云龙示范区征地事务所、区征拆办法务科、国土建设科、规划局等部门共同鉴定,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属房屋与征收实际调查房屋不相符,证件上的房屋已不存在,物证不一,对于该户要求唐德利房屋产权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属房屋按人均面积平摊进行补偿的诉权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情况说明》不合法,故诉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是否合法?原告唐德利找到被拆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明后向被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补偿,被告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经调查房屋产权证明所属房屋与征收实际调查房屋不相符,房屋产权证明所属房屋是土木结构的,而实际拆除的房屋是砖木结构的,故物证不一,不予以补偿。原告在庭审中辩称房屋产权证明所属的房屋是1970年建成的,因该房屋年代久远有破损,原告在使用中对该房屋进行过修缮,所以拆迁房屋调查时鉴定为砖木结构,请求确认原告作出的《情况说明》违法,该辩论理由能合理解释房屋结构变化的原因,符合客观事实,且该房屋已被拆迁,本院无法对实物进行核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龙头铺办事处仅以权属证上的房屋是土木结构,而实际拆迁房屋的结构是砖木结构,作出《关于杨桂香户房屋产权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的证据不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龙头铺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杨桂香房屋产权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龙头铺街道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余 岚代理审判员  屈媛青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发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