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文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友,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199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23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0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3月8日间,被告人刘文友先后4次在无锡市梁某区广瑞路某发超市内,扒窃被害人李某2等人手机5部,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共计1431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文友在无锡市梁某区广瑞路某发超市内,扒窃被害人李某2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40元),IPhone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5元)。2、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文友在上述地点,扒窃被害人张某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12元)。3、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文友在上述地点,扒窃被害人陶某的IPhone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84元)。4、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刘文友在上述地点,扒窃被害人李某1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张某、陶某、李某1的报案笔录;被害人提供的发货单、发票、IPhone设备信息、包装盒照片;被告人刘文友指认的监控视频截图;无锡市梁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锡梁价刑[2017]66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视频、被告人刘文友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文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友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友历史上还有多次因盗窃被法律处分,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文友退赔被害人李助峰人民币6245元;退赔被害人张春红人民币2312元;退赔被害人陶莹人民币3384元;退赔被害人李仁凤人民币2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莉波审 判 员 张宏元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